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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3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0號原 告 林惠英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C9A30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分3之2,餘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與成功東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與訴外人何平田(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C9A30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後,原告猶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2月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C9A30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1月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32423號函暨檢附之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影像檔案、被告111年11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0568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號卷〈下稱中院卷〉第71至97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1、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並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而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本件應適用之法令於裁判時既已有變更,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適用其修正前後之法令內容如下:

(1)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足見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未達重傷程度者,已不再另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

(2)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應記之違規點數,修正則規定違規行為除依規定處罰外,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關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同。

(3)是以,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5、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5、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但如於紅燈亮起「前」即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因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方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6、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路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並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但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主張其是綠燈時駕車直行,但因前方有他車移動中,其專心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待前方車輛離開路口後方左轉,而無法察覺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等情(見中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4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影像檔案【勘驗檔案名稱「08:48:23碰撞.avi」,影片長度9 分59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0000-00-00 0:40:00起至08:49:59】,結果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 驗 內 容 1 08:40:00 至 08:48:23 錄影畫面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有影像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拍攝地點為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與建興路口,畫面下方至上方之道路為成功東路(東北-西南向);畫面左側至右側之道路為建興路(西北-東南向)。 08:47:48建興路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成功東路則為紅燈(圖1紅框處),行駛於建興路之車輛陸續通過建興路與成功東路路口,迄08:48:10一輛銀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圖2紅框處)出現於畫面左側,並緩慢沿建興路往東南方向接近該路口。 08:48:13建興路之號誌轉為黃燈(圖3紅框處),系爭車輛仍緩慢接近路口,08:48:16建興路號誌轉為紅燈(圖4紅框處),此時系爭車輛車頭約與停止線切齊。 08:48:17系爭車輛未停止於停止線內仍繼續進入路口(圖5),08:48:18成功東路號誌轉為綠燈(圖6),畫面下方之銀灰色及白色機車起步進入成功東路與建興路口,惟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欲左轉成功東路往東北方向。 08:48:19至08:48:23系爭車輛持續左轉成功東路往東北方向,畫面下方之銀灰色機車及白色機車亦直行往同一方向,於系爭車輛左轉跨越枕木紋斑馬線即將進入成功東路往東北方向車道時,銀灰色機車因閃避不及遭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碰撞倒地(圖7至圖10)。 2 08:48:24 至 08:49:59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隨即閃爍警示燈,駕駛(即原告)並下車查看,路人亦上前協助並撥打電話。嗣一名身著黃色反光背心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畫面下方進入成功東路與建興路口,路旁民眾以手勢向其示意後,該員警將警用機車停於肇事現場路口並下車查看。【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29至3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前,其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然原告仍未停止通行,而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至銜接路段,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2、原告雖主張因其前方有他車移動中,使其無法注意其行向之號誌變換乙節。惟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又依道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規定本即為駕駛人所應同時一併盡之注意義務,此等注意義務並無衝突可言;亦即,汽車駕駛人並無因其須注意車前狀況,即可因此免除或減輕其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義務,而原告既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其所應盡之各項注意義務理當有所認識,則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除應注意他車行進動態外,自當應同時注意路口號誌之變換,故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無違誤;惟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業已修正刪除此部分規定,被告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難認適法有據,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

1、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復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核屬有據。

2、惟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乙節,固據舉發機關

於111年11月2日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32423號函復明確,並檢附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影像截圖等資料為憑(見中院卷第75至86頁);且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保險理賠資料,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函調訴外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肇致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依明台公司所陳報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1年9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訴外人於當日經急診診斷,確受有頭、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堪認原告固亦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然112月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既已刪除此違規事實應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適用較有利於原告之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故原處分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難認適法有據。

3、從而,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無違誤,然關於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以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因本院裁判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已刪除此部分規定,被告未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法令,而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容有未洽;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此部分撤銷之訴,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原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計算式:300元×1/3=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