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7號原 告 楊桂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EJ482671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1時07分許,將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EJ4826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是停放在臺中科技大學校門口兩側之樹
蔭下,並非人行道,該處亦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且過去停在樹蔭下時,曾被開立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現也有其他機車停放,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人行道設有「禁25」標誌牌及「人行道禁停
機車腳踏車」告示牌,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足以妨礙行人及乘客上下公車之通行權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8條第1
項:「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⒈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⒉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㈢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3、8、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
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第56條第1項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交通違規申訴單、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10061033號函(見臺中地院卷第17、19、23至26、39、45、55至59、61、93、95、99、100、102至104、107、109、11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在樹蔭下,並非人行道云云。惟查,
所謂人行道,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是一般道路側邊鋪設人行地磚之地面道路,即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如有加高鋪設,更無車輛通行之餘地,而屬人行道無疑,除有因應特殊交通需求而另為其他標示(例如劃設停車格)之情形者外,係禁止在人行道停車,否則即應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本院審視卷附採證舉發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乃在系爭人行道上,且並未劃設停車格,尚無疑義。雖原告強調係停放在樹蔭下,但人行道上種植樹木美化市容,不因此使人行道之性質兩分,而有「人行道」與「非人行道之樹蔭下」之區別,原告所為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另表示前以相同方式停放系爭機車,有被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一情,未見原告舉證,自難憑信,而即使持續有其他機車違規停放,亦屬另一違規舉發程序之問題,蓋他人之違法無從反證自己之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逕行舉發,
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裁處原告600元罰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