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3號原 告 李本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楊忠恩邱祥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7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裁罰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21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K-53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攔檢,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7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有配合盤查,並依指示提供物品予其搜索,
應不構成「拒檢」。當時因員警不斷刁難,即便原告表示因乘客已致電叫車,須離開載客,若有違規請儘快製單,其仍不予理會,並以妨害公務罪名恫嚇原告,原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才駕駛車離開。並聲明:1.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當時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員警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盤查並無不當。原告在員警製單舉發前因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縱經員警鳴笛示警仍加速行駛並沿途違規拒絕停車受檢,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㈡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6863號函、執勤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暨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
稱「拒絕」,係指拒卻、斷絕、不接受之意,至於「逃逸」,則寓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俱顯現強烈排斥之主觀態度,故本條項之處罰,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而該故意逃逸應受處罰之前提,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參照本條項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立法理由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稽查取締時,其不聽從制止而加速逃逸者,有較重惡性,乃應受更嚴厲之處罰。是如行為人業已聽從制止,接受稽查取締,甚至同意違規處分,則於員警確認行為人身分後,在製單舉發之前,行為人逕自離去者,即不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章,而不在本條項處罰之列。
㈢本件攔檢舉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之密錄器影像
結果略為: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上,由女性友人下車購物,員警見狀即上前盤查原告,經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確認其身分,並於知悉原告有毒品前科後,即要求原告提供身邊物品予其搜索。當員警翻找看到一包物品後即詢問原告該物品是甚麼,原告則略以「此為壯陽藥,你不相信可以吃看看」等語回覆。待經過一段時間之搜索後,員警再次請原告提供車內其他物品予其翻看,原告即表示其應無權利再要求搜索車內物品,員警雖同意原告之說詞,惟告知原告須立即接受採尿。原告質疑為何需要接受採尿,其均有定期至指定處所報到,並請員警不要耽誤其時間,要開單就開單,員警則表示因原告叫其吃壯陽藥,致其感到受侮辱,進而認定原告違犯妨害公務罪。原告聽聞後即向員警道歉,然員警不接受,並要求原告下車讓其看一看就可以走了,之後更拿出手銬示意,原告見狀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員警則驅車追趕原告。此期間員警密錄器共有5段,每段3分鐘,核計稽查過程約有15分鐘(見本院卷第142至153頁)。㈣依上勘驗結果及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路段兩側攤位眾多,燈
火通明,應屬小型夜市,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違規暫停車道旁由友人下車購物,乃趨前盤查,自屬合法。原告當時坐在駕駛座,見警盤查,即報告其身分證號供警查核,過程中亦依要求提供身上包包供警搜索,並同意員警開單舉發,顯無拒絕稽查之情事。然員警查悉原告有毒品前科後,即詢問報到驗尿事宜,並要求查看車上物品,嗣更要求原告即時接受驗尿,甚至於查看物品提出質疑時,原告說明為壯陽藥員警可以試吃等語,即欲以原告違犯妨害公務之罪加以逮捕查辦,其後更進一步指示原告下車,欲進行搜查,並取出手銬示意(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則此時員警作為,顯然已經逸脫交通稽查範疇,而開啟另一刑事偵查程序。姑先不論原告上開言詞是否足以構成刑法妨害公務之罪,員警既已啟動刑事偵查,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而員警既無搜索令狀,原告依法得拒絕搜索,則其要求員警儘快開單,有事必須離開未果,並於員警取出手銬後逕自駕車離去,核其情節,僅能認為係「拒絕接受搜索逮捕」之行為,而不能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章。是被告據以裁罰,並非適法。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實施攔檢固屬合法,惟原告業已接受稽
查,同意員警開單舉發,乃員警另啟動刑事偵查,原告因拒絕接受搜索逮捕而離去現場,並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章,原處分此部分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