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33號原 告 鍾桂丹即智凱企業社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B62355號、北監花裁字第44-PY0B623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曾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111年2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OB62361號裁決,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被告因違規不明確,撤銷上開裁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6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關於111年2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OB62361號裁決起訴,是該裁決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智凱企業社即鍾桂丹所有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9日8時53分許,由訴外人蔡承佑駕駛行駛於花蓮縣壽豐鄉臺11丙線4公里南下車道,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遭花蓮縣警察局巡邏員警攔查。經員警現場查證發現駕駛人有飲酒情事,查證違規車輛有「使用註銷之牌照」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事實,舉發掌電字第PY0B62355、PY0B62360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被告111年12月14日開立北監裁字第44-PY0B62355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整,牌照吊繳,及被告111年12月14日開立北監裁字第44-PY0B623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責任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款、第2項、第16條1項3款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4分已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協尋智凱企業社名下之系爭車輛,而原所有該受裁決之系爭車輛為原告哥哥鍾金增在花蓮所使用,且哥哥鍾金增及車輛目前不知去向數月,從而前往春社派出所報車牌遺失,以利後續車牌註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故原告雖為汽車所有人,惟就空間關係和時間關係判斷,系爭車輛已脫離原告之管領範圍,原告並不具事實上管領力;原告並非行為人,亦不知蔡承佑為何等人(通知單上載蔡承佑,簽名處為林承佑,詳細情況待查明。),且原告亦已不知系爭車輛之去向而於春社派出所報案。縱認原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然依最高行政法院年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法理,應優先裁罰行為人蔡承佑,而非原告。
2、原告為智凱企業社之負責人,且原所有系爭車輛,惟原告已申請停業登記,其停業期間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而小貨車之標識,旨在使一般人得依車輛外觀知悉客觀上車輛係處於營業狀態,惟於舉發時點與裁決時點,系爭車輛均處於停業狀態,而無標識予大眾知悉其處於營業狀態之必要,從而原告並無未依規定標示清楚之違法情事,無道交條例第16條1項3款之適用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查違規車輛逾指定檢驗日期7個月未完成驗車,監理機關依110年9月29日辦理逾期檢驗註銷在案。原告所有車輛於違規當日當日仍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發現號牌經註銷後仍行駛於道路,且違規車輛規未於兩邊車門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亦未於車廂兩邊明顯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被告裁決「使用註銷之牌照」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於法有據。
2、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獨資組織營業人對外雖仍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質上屬獨資出資人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本案違規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既為智凱企業社即鍾桂丹(即原告),本案以原告作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起訴狀所指稱「已停業,而無道交條例第16絛第1項第3款之適用」,顯係誤解獨資事業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意義。
3、檢視原告所檢附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所報案之原因為「車牌失竊」、非起訴狀所載「車輛失竊」,且報案時間為111年6月20日,報案內容登載為「車輛目前不知去向數月,至所報車牌遺失,以利後續車牌註銷」,可見原告辦理車牌失竊報案僅係為使所有之車輛牌照狀況變成「失竊註銷」,而非車輛真的失竊。又本案違規日期為111年6月9日,原告遲至111年6月20日才報案,卻指稱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1日,今人費解。又汽車所有人有維持車輛合法使用之善良管理人義務,違規車輛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車身亦未依規定標識,足見未善盡管理人之義務,本案仍應以維持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文。」
3、依據上開條款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O月7日花警文字第1110054558號函暨照片、112年7月21日中市警三分文字第1120075021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71頁至73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至103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1頁),堪信為真實。然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本件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蔡承佑使用,經舉發機關及被告均認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違犯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使用註銷之牌照」及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惟依據該條款規定之意旨觀之,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就第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為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有故意、過失為其處罰要件,且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則仍因欠缺責任條件而不得處罰。
㈣、查依原告所提之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23日府觀商字第1110090513號函:「主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申請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停業登記一案,准如所請,請查照。說明:一、依貴商業111年5月23日申請書辦理。」,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23日申請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停業登記,應有不欲系爭車輛再為營業之用,參以卷附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載明:「報案(受理)內容:報案人鍾桂丹為智凱企業社(獨資)負責人,智凱企業社(獨資)名下車輛OO-OOOO自小貨車,為哥哥鍾金增在花蓮所使用,哥哥鍾金增及車輛前不知去向數月,至所報車牌遺失,以利後續車牌註銷報案;發生時間:111年4月1日12時0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原告於交通違規陳述書記載:「本人鍾桂丹因人頭借由哥開立智凱企業負責人,因哥哥經營不善積欠不少債務,而人間蒸發所以公司名下的車輛在那裡,我完全不知道,U6-4561駕駛人蔡承佑我也不認識,而且我在111年6月20日已辦理車牌00-0000的遺失(報案)」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93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係由原告之兄鍾金增借用原告之名義開設智凱企業社,因此原告僅為名義上之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原告是否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顯有疑問,甚且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為何。
㈤、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經註銷之車牌」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之違規,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車輛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輛,關係最為密切接近,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故對於汽車所有人違反此公法上義務時課以罰鍰,惟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仍以車輛所有人對車輛之管理使用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應按上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查,原告僅為名義上之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為何,對系爭車輛實無支配管領之權利,對於本件「使用註銷之牌照」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亦無從預先防範或命改正,原告於111年5月23日申請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停業登記,應有不欲系爭車輛再為營業之用,甚且因系爭車輛不知去向數月,向警察機關報車牌遺失,以利後續車牌註銷報案,已屬盡力避免系爭車輛再為他人駕駛上路之必要舉措,且原告亦非舉發單所載之駕駛人,而係第三人無法預見之行為,此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本件顯然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要難逕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1及2之裁罰。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1及2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