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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42號原 告 徐揚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安順東二街口時,因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9mg/L),對方駕駛有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昌派出所警員填掣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警員實施酒測之過程疑未全程連續錄影,且經原告請求後未

予漱口即命酒測,並於實施檢測成功並無驗出酒精後,要求原告二度重新檢測,有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⒉縱認原告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告亦未因飲酒而顯然

無法正常操控行駛,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致人受傷之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受測者吐氣不足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查採證資料顯示,原告自承於違規當日早上飲酒,據酒測時間顯已超過15分鐘以上,自因日常飲食或唾液而清除口內酒精殘留物,自毋庸給予漱口機會;又原告兩次吹測皆吹氣失敗,其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警方自得要求原告重新檢測。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

⒉原告有酒精反應卻仍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與他車

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對造駕駛頭暈、受傷,是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原告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酒精濃度測定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12924號函、被告112年3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2540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1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9至64、67至68、71至75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6時40分許,在其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一段與安順東二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中院卷第62至64頁),同堪認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中關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為15,000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據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因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中院卷第62至64頁);又原告車禍後,員警並未對原告進行酒駕生理平衡檢測(見中院卷第6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則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是本件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與

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告應僅需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受罰;則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機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不符。至於被告是否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決,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