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48號原 告 劉壁源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一段與星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2年3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警員未盡職責執行當場攔查違規行為,為求業績
及自身方便,而係調閱監視器畫面舉發違規;監視錄影器目的在「維護治安」、「預防犯罪」監視用途與設置,闖紅燈並非犯罪;監視器畫面無法證實該車係違規車輛,且違規地點前100公尺也未見違規取締照相告示,非科技執法指定區域,警方任意調閱路口監視器取締交通違規已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30條第
3項後段,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星科路往西方向交通號誌燈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時,仍自對向車道穿越交岔路口左轉后科路一段,依時向推論,系爭車輛於遇星科路東向交通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闖紅燈左轉,違規屬實。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交通勤務警察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闖紅燈者,得逕行舉發。查舉發員警因系爭車輛高速駛離,致攔獲不及,不能當場攔截取締,係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本件為闖紅燈逕行舉發案件,自無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第3項有關超速取締程序之問題。
⒊末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
警察執行之;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監錄條例)第14條第1項,警察局因公務需要,得調閱、複製資料。查舉發員警係因擔服守望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而本於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公務需要,調閱路口監視器加強佐證違規事實之有無,並利於原告了解當時駕駛人之違規情況,便於申訴或申辦轉歸責。又權衡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雖遭路口監視器攝錄,因而侵害駕駛人,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及資訊隱私權,惟舉發員警僅調閱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節錄系爭車輛短暫行經違規地點之行車動向,並無針對系爭車輛調閱違規當日之全天行車路線,而得繪製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日之個人行程,侵害其私人活動領域之隱私。且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乃依法取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內容與違規行為之證明其密切關連,是以,相較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公共利益維護,駕駛人之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及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甚低。非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本件舉發程序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故本件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第3點亦載明:「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⒍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但如於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即不視為闖紅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3月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0609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4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53頁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73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
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3頁至5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闖越後左轉后科路一段,始遭舉發機關員警駕車鳴苗跟追,嗣員警無法將系爭車輛攔停之情事,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勘驗中的紅色車子是否原告所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逕行穿越系爭路口之行為,核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無訛。
㈣原告主張警員為求業績及自身方便,並未當場攔查,而係調
閱監視器畫面舉發違規;監視錄影器目的在「維護治安」、「預防犯罪」監視用途與設置,闖紅燈並非犯罪等語,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而逕行舉發因未當場對駕駛攔停確認身分與違章情節,自需仰賴設備蒐證,從而原來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雖係以維護治安為主,但於此目的外,如符合其他法律規定,非不可為其他目的之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然遇闖紅燈時允許逕行舉發,則依整體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自亦允許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辨明、確認違規行為人之手段,以達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而因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闖越後,始遭舉發機關員警駕車鳴苗跟追,嗣員警無法將系爭車輛攔停,已如前述,因而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以佐證本件違規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3月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0609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61頁至6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㈤查原告主張違規地點前100公尺也未見違規取締照相告示等語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顯見上開規定僅限行車速度超過限速之違規舉發才適用於設置標示之規定,然本件之違規舉發係為「闖紅燈」,自當不適用違規舉發時應設置標示的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屬其對設置標示之規定誤解,不足採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3個檔案,其中「星科路與后科路三段1-全景10時54分20秒-30秒.avi」、「星科路與后科路三段2-全景10時56分20秒-40秒.avi」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00000000000000_024547A(10時54分30秒).TS」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以上檔案錄影時間皆為2023/01/17),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檔 名1:「星科路與后科路三段1-全景10時54分20秒-30秒.avi」(2023/01/17 10:53:00時至10:54:58時,共1分58秒)⒈影片時間 10:53:00至:
⑴10:53:00-49
監視器影像顯示台中市后里區(下同)星科路與后科路一段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星科路上交通號誌(下稱號誌1)為紅燈【附圖1-2】。
⑵10:53:50-10:54:09
號誌1轉為「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附圖3-4】。
⒉影片時間10:54:10至影片結束:
⑴10:54:10-13
號誌1轉為黃燈【附圖5】,13秒又轉為紅燈【附圖6】。
⑵10:54:14-21車流開始移動【附圖7-8】。
⑶10:54:22-26
有輛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面竄出,駛向後科路一段【附圖9-12】,此時號誌1仍為紅燈。
⑷10:54:28-34
警方發現系爭車輛闖紅燈,迴轉駛向後科路一段,向系爭車輛離開方向行駛【附圖13-15】,影片結束。
檔 名2:「星科路與后科路三段2-全景10時56分20秒-40秒.avi」(2023/01/17 10:54:00時至10:57:06時,共3分6秒)⒈影片時間10:54:00至10:56:22:
⑴10:54:00-42
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路口星科路交通號誌(下稱號誌2)為紅燈【附圖16-17】。
⑵10:54:43-53
號誌2為「左轉箭頭紅綠燈」、「直行箭頭紅綠燈」【附圖18-19】。
⑶10:54:54-56號誌2為黃燈【附圖20-21】。
⑷10:54:57-10:56:22號誌2為紅燈【附圖22-23】。
⒉影片時間10:56:23至影片結束:
⑴10:56:23
號誌2轉為「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附圖24】。
⑵10:56:28-32
號誌2仍為綠燈,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來到系爭路口【附圖25】,對向車流已開始向號誌2靠近,系爭車輛仍轉彎駛向向後科路一段【附圖26-27】。
⑶10:56:35-40
警方迴轉駛向後科路一段,向系爭車輛離開方向行駛【附圖28-30】,影片結束。
檔 名3:「00000000000000_024547A(10時54分30秒).TS」(2023/01/17 10:54:12時至10:57:12時,共2分59秒)⒈影片時間10:54:12至10:54:26:
⑴10:54:12-25
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星科路面向通過系爭路口車流之交通號誌(下稱號誌3)為黃燈【附圖31-32】。
⑵10:54:26
號誌3轉為「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附圖33】,警方起步隨車流向前。
⒉影片時間10:54:27至10:54:44:
⑴10:54:34-35
可見系爭車輛自系爭路口對面出現,並違規左轉至後科路一段【附圖34-35】。
⑵10:54:36-44
警方向左迴轉往後科路一段系爭車輛離開方向行駛【附圖36-39】,並開始鳴笛。
⒊影片時間10:54:44
⑴10:54:46-47系爭車輛逐漸在畫面中消失【附圖40-41】。
⑵10:54:57-59
警方一路鳴笛往系爭車輛方向行駛【附圖42-43】,系爭車輛消失。
⑶10:55:22
警方不及攔查系爭車輛,結束鳴笛,影片結束【附圖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