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63號原 告 徐水桐(已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G5RD800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使其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為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則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即應認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又制裁性行政處分因係對被繼承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處罰,目的係在導正被繼承人之違規行為及使之有所警惕,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該等制裁性行政處分即無從由繼承人繼承,而無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行政法院自應以當事人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東成三街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當場攔停,並製發掌電字第G5RD80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64-G5RD800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處分爭議因尚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不發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且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專屬一身之性質,無從由原告之繼承人繼承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故本件因原告死亡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因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