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2號原 告 高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5日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18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主文第2項第2款「112年05月0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05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4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DW-81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14線
9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倒臥路旁,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認有「酒後騎乘機車自摔,酒精濃度值為0.69mg/l」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3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12年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員警發現原告時,原告係躺臥路旁而無騎車,原
告當時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路段,之後才飲酒,飲酒後躺臥休息。此由系爭機車係熄火倒置於路旁,車燈不但未亮起,車體零件亦無損壞,地面更無刮痕或胎痕等情事即可推知,原告並無酒後騎車之行為。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員警接獲報案有人酒後駕車路倒,恐有危險
,到場發現系爭機車倒地,原告酒味濃厚,明顯泥醉,乃依法進行酒測,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㈢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112年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酒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6月14日投仁警交字第1120007353號函、酒精檢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見臺中地院卷第21、63、67、68、71、72、87、89、91至96頁,本院卷第4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沒有飲酒騎車,是停車後才開始飲酒云云。然查
,本件員警獲報到場後,見系爭機車傾倒,原告及其友人古皓益均泥醉倒臥路旁,已發生交通危害事故,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自屬合法。嗣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機車為其駕駛,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林懿到庭證稱當天是在朋友楊子威家中慶生,原告有帶一個朋友去,當天我們吃烤肉,在部落喝酒,在場的人都有喝等語(見南投地院112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卷第145、146頁)。
雖證人古皓益到庭證述內容與原告所陳一致,而與證人林懿之證詞不合,然古皓益為原告同行之友人,唯恐曲意迴護,已難遽信,證人林懿與原告無親誼故舊,其證述自較為客觀可採。何況原告參與友人慶生活動,朋友歡聚,飲酒作樂,乃事理所當然,反而原告與古皓益倒臥處所,在台14線91.5公里處,本非遊憩場所,且凌晨時分,四下無人,系爭機車又非正常停放,一併傾倒,則更無慶生同樂時滴酒不沾,反而結束後在頗見孤寂之處所飲酒之理。是其辯稱停車後才開始在該處飲酒,證人古皓益加以附和,顯有悖於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所陳俱無可信。本件原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仍駕車上路,可以認定,被告予以裁罰,係有憑據。
㈢原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騎乘系爭機車
上路,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處以罰鍰9萬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第2款記載:「112年05月0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05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亦即原告是否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記載在具有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69mg/l而
仍駕車上路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主文第2項第2款關於「112年05月0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05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