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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8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6號原 告 江淑幸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度交字第19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980-P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二段與天津路四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事實1)、「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2)之違規,經警獲報調查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4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4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就違規事實1,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就違規事實2,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共30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係在行人走到系爭車輛行向之對向車道後始

緩慢地左轉彎進入熱河路二段。當原告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竟突然轉頭、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表示其遭原告擦撞。當下原告即詢問其有無受傷,並回覆要將車輛移至路旁,以免造成交通堵塞,該行人亦說好,惟其後又突然改口稱自己沒事,並催促原告快走。原告認為在發生擦撞前系爭車輛既已處於停駛之狀態,則該行人應為標準之碰瓷,才不疑有他駛離現場,原告應不構成未禮讓行人或肇事後逃逸之違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原告並非不能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其未予禮讓即轉彎前行而肇事,事屬明確。依舉發影像,原告係趁行人遭撞擊後至路旁撥打電話之際駛離現場,顯見其係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同意之情況下離開現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㈢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

⑴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

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1786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紀錄表、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舉發影像光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架設於系爭路口處之錄影設備影

像結果略為:螢幕時間16:49:21處,B女沿熱河路行人穿越道往螢幕左側行進,手持類似手機之物,低頭觀看前行,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心位置時,螢幕時間16:49:24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天津街左側方向出現斜向左轉彎,此時B女已過行人穿越道中心線位置。螢幕時間為16:49:26時,系爭車輛左前方位置疑似與B女左腳處發生擦撞,B女左手壓著系爭車輛引擎蓋位置,左腳抬起,身體微屈內縮,系爭車輛再略為向前,B女左手仍持續扶著系爭車輛的引擎蓋,此時系爭車輛遮住B女並停車。螢幕時間16:49:28時,B女站立系爭車輛駕駛座處,疑似與原告交談。在交談後走向路旁、疑似使用手機撥打電話,而系爭車輛則緩慢向前行駛,並於短暫停駛後離開現場,B女見狀即走回行人穿越道,望向駛離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

遇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卻仍持續前駛,與該行人已達近身接觸之程度,其構成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違規,至為明確。雖該行人在行人穿越道疑似使用手機,可能構成其他違規,但仍係在行人穿越道步行前進之狀態,原告自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原告否認此項違規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於違規事實2之部分,其處罰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為前提。所謂「肇事」,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意。而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依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換言之,必有車損、物損或人員傷亡其中之一,始能認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行為人始有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經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系爭車輛與該行人有接觸之情,但僅能得知「『疑似』碰撞該行人之左腳後,該行人左手壓著系爭車輛引擎蓋位置,左腳抬起,身體微屈內縮,系爭車輛再略為向前…」,核其情節,尚不能排除系爭車輛與該行人將要碰撞之同時,該行人及時發現並緊急閃避,而未發生身體受傷之結果。雖該行人報案後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橫越熱河路行走,看到對方汽車左轉時與我撞到,撞到後我說要報警,對方說要停車,然後就肇逃了」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7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然其所謂「撞到」,即如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未提到其有何種傷情,本件裁罰,亦以「無人受傷」為其前提,則該行人並未受傷,自無疑義。此外,依上開事證,亦未有該行人有何因遭系爭車輛碰觸而導致其他物損之情形。又本院調取原告與該行人之調解案卷查察結果,調解書僅記載「…與對造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江淑幸無車損,經調解雙方同意下列條件:一、雙方願無條件和解。二、雙方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5月22日公所民字第1130020093號函附調解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則原告既無車損,該行人亦表明拋棄民事請求權,未見陳述有何其他物損情形,則依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使系爭車輛與該行人有所接觸,仍不能認為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亦即原告並無肇事行為,自無應依事故處理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據此,原告事發後離開現場,尚不能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此部分裁罰,尚有違誤。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暫停禮讓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1,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並無車損或其他物損之相關事證,而不構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行為,不該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2,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依勝敗比例由兩造各負擔1/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