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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原 告 黃竑騰

連德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2年4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連德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竑騰於民國112年2月12日3時0分許,酒後發動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道路○○○○○○○○○○○○○○○號BRH-20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事實,對原告黃竑騰、連德蓉分別填製第GW000000

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先後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黃竑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車主即原告連德蓉則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行為,依同法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黃竑騰當時在系爭車輛內休息,因為悶熱為打開冷氣才發動車輛,並無駕駛行為,且其當時已經以通訊軟體聯絡代駕司機前來搭載。舉發員警僅係於該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攔查原告黃竑騰地點並非經主管長官指定集體攔停之公共場所或管制站。原告黃竑騰剛發動系爭車輛員警就走過來,斯時其並無駕駛行為,系爭車輛並非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員警不得任意將系爭車輛車門打開,甚至以酒精檢知棒對原告黃竑騰進行酒精檢測,故員警行為屬違法攔查,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影響甚鉅,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為得撤銷之瑕疵,而被告以該舉發通知單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自亦非適法等語(原主張員警攔查時未為權利告知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12款、第76條第1項及汽車停車怠速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汽車於道路上怠速停車等候逾3分鐘者應關閉引擎,違反相關規定者應受罰。參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員警於執行守望相助勤務時,發現原告黃竑騰已發動引擎並於路邊停車格內怠速停車,其行為將有違反前揭規定之疑慮,故上前勸導。而於勸導之際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經員警詢問後坦承甫飲酒,員警依當時情形綜合判斷,原告啟動引擎且坐於駕駛座上,系爭車輛已屬可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符合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對於駕駛行為之認定。員警據此判斷原告黃竑騰有酒後駕車之嫌,系爭車輛自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黃竑騰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綜上,員警攔查、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黃竑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定理應受罰。

2、原告連德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任由原告黃竑騰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難謂善盡汽車所有人管理、監督之責,其未遏止違規發生,就管理車輛之舉措有過失,故應受罰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舉發機關112年3月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2296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3號卷〈下稱原卷〉第51-55、61-65、69-8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5796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違規示意圖、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3-6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是否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予以攔查?原告黃竑騰於路邊怠速之行為,是否屬駕駛車輛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判斷系爭車輛違規之過程有瑕疵:

1、經勘驗舉發員警隨身攜帶錄影器所錄製員警攔查原告過程(檔名「2023_0212_024316_228.MOV」,全段影片總長10分1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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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畫面時間2023/02/12 02:43:15-02:43:20

(A)畫面時間02:43:15-02:43:20,員警甲、乙面向之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員警甲、乙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走向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此時得見系爭車輛車頭燈亮起【照片1-1、1-2】。

(B)畫面時間02:43:20-02:43:23,員警乙接近系爭車輛之際,舉起左手示意,停留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左側【照片1-3 、1-4】;畫面時間02:43:29,坐於駕駛座之人(即原告黃竑騰)搖下車窗,原告在車上使用手機【照片1-5】,畫面時間0

2:43:29-02:43:34員警乙與原告談話(惟攜帶隨身錄影器之員警甲與之距離過遠,聽不清對話內容)。

B、畫面時間2023/02/12 02:43:35-02:47:21,原告與員警甲、乙間之對話內容如下-員警乙:證件報一下。……(聽不清)你沒喝吧。

原告:我有喝啊。……我在等代駕。

……員警乙:所以你有喝你還發動喔。

原告:我在等他來。

……員警乙:發動視同開車。

原告:真的嗎?……原告:我真的沒有……要開,我……等代駕。

……員警乙:等代駕也不能坐駕駛,等代駕是坐駕駛的嗎?你跟我講。一般人是這樣嗎?你喝啤酒?原告:嗯。……我真的不知道,我如果知道……我如果知道,我真的不會做這件事,你也看到我打給代駕了。

……〔原告手機響鈴〕……〔原告接起電話〕原告:喂……喂……喔是喔。

〔畫面時間02:47:21,原告走向不遠處接聽電話,對話中原告有說我有打電話,我在等致瑋。〕……(以下略)------------------------------------------------------

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81-84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原告黃竑騰雖已發動車輛,但並無駛離停車格之行為,且陳稱自己只是在等待代駕駕駛前來。又參以原告黃竑騰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7-51頁),原告黃竑騰於112年2月12日2時44分許有撥打電話給名為「致瑋」之計程車駕駛,約同時間其經舉發員警攔查後,於同日3時2分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致瑋告知「不用來了」、「要去做筆錄」等,足徵原告黃竑騰為警攔查前,已聯絡並等待代駕前來搭載,應無駕駛系爭車輛之意思。

2、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3、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規定:「(第1項)汽車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汽車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於第3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汽車停車怠速管理辦法,其第3條第2款則規定:「汽車於下列場所,停車怠速等候逾三分鐘者,應關閉引擎:……二、道路(不包含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基此,欲對怠速停車之車輛勸導或裁罰,上開法令已明訂以3分鐘為據,否則難謂駕駛人有何違規行為。經觀以前揭勘驗筆錄,畫面一開始即見員警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走向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故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怠速時間為何。被告雖以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汽車停車怠速管理辦法為員警攔查之依據,然為原告黃竑騰所否認,並主張自己才剛發動系爭車輛員警就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亦僅說明值勤時發覺系爭車輛怠速停放於停車格而前往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卷第63頁),並未說明原告黃竑騰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行為,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原告黃竑騰有該違規行為。又遍觀全卷,亦未能查明員警攔查系爭車輛前,原告黃竑騰有何其他違反刑事罰或行政罰之前行為或有何危險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難謂有何正當依據,則後續之舉發行為及原處分,即有瑕疵而難以維持。

(二)又員警認定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查之程序既有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黃竑騰於路邊怠速之行為,是否屬駕駛車輛行為,並無再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舉發員警之攔查過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原處分逕行對原告分別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