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2號原 告 宋素秋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10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6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撞倒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逕自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3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撞倒系爭機車後,車主有出來將之扶正,雖
原告有在系爭車輛內向車主揮手表示道歉,惟車主未有任何反應,亦未找原告理論,乃將系爭機車扶正後離開現場。當時交通狀況繁忙,故原告並未下車詢問車況如何即駕車離開,其後當原告收到警方通知,有積極與車主聯絡並達成和解,可見原告並無逃逸之意圖,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當時明知已撞倒系爭機車,卻未下車察看、
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狀況,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甚至在車主出現後,亦未下車與車主商談賠償事宜,而在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下駕車駛離現場。可知原告就肇事之結果並不在乎,對車主是否受有損害毫不在意,從而原告主觀上至少具有逃逸之「未必故意」,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尚無不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24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10793號函、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見臺中地院卷第17、19、47、49、51至75、77、78;本院卷第44、47至4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依
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重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本件肇事過程,經當庭勘驗路旁民宅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6,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停置於路旁,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停放一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
⒉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10,系爭車輛向前行駛,
且右前車頭碰撞到系爭機車,此時系爭機車並未倒地。⒊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11,系爭車輛之車尾亮起
倒車燈;影片時間00:00:12至00:00:16,系爭車輛開始倒退,而系爭機車則於影片時間00:00:13時倒地。
⒋影片時間00:00:16至00:00:19,有位面戴口罩之女子(
下稱甲女) 從錄影畫面之右側出現,並準備扶起系爭機車;影片時間00:00:19至00:00:22,系爭車輛再次倒退。
⒌影片時間00:00:22至00:00:27,甲女看一眼系爭車輛
後(圖1)即將系爭機車牽起並停放於原地;影片時間00:0
0:27至00:00:29,系爭車輛開始往前行駛,而甲女再次看向系爭車輛(圖2)。於此期間內,甲女並未向原告有任何肢體動作(由於甲女臉部有配戴口罩,故無法判斷其是否有向原告為對話之行為) 。
⒍影片時間00:00:29至00:00:33,系爭車輛準備駛離現
場,甲女則走回人行道上並看一眼系爭機車(圖3),且未對系爭車輛有任何肢體動作,亦未追趕系爭車輛;影片時間00:00:34,甲女向螢幕畫面之右側走去,並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㈣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甲女,參照卷附警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所示,為系爭機車車主徐榳妍,先予敘明。依勘驗結果,原告當時明確知悉撞擊系爭機車而肇事,惟未下車為必要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其主張有與車主揮手示意,因其無反應或趨前理論,又車流頗多,故而駕車離開,無逃逸故意云云,本院不予採信:
⒈首先,機車遭撞擊倒地,必有毀損,僅輕重之別而已,並
將衍生相關處理及賠償責任。原告知悉肇事,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離去,已難認無避責動機。
⒉其次,原告並未下車,所稱有向外出察看之車主揮手示意
道歉一節,尚無事證可參,不可遽採。實則該外出察看之女子是否為車主本人,雙方既無對話,本無從認定。何況一般常情,遇有撞擊事故,無相關之第三人特意關心而察看狀況,協助簡易處理(例如本件扶起傾倒之機車)者,所在多有,是原告逕認其為車主,謂其無趨前理論,乃離開現場云云,不足憑信。
⒊再者,依勘驗影像,徐榳妍外出察看後,欲扶起機車時及
原告駕車離去時,前後兩度望向系爭車輛,過程中不但未見有何揮手示意原告可離去之動作,反而呈現出無言張望、一時不知如何處理之神態反應,此核與其在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所述「當時對方撞倒後未下車察看及留下聯絡資料就駛離現場,當下我不知此狀況可報警處理及機車狀況」等情狀相符(見臺中地院卷第57頁)。準此而論,原告肇事後,在不能確定車主為何人之情況下,未下車為必要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取得車主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該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此項違規,與當時道路車流狀況無關,且一經逃逸,即屬成立,亦與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關,是原告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對於已發生之
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