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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0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5號原 告 陳志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FH97535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衡酌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2時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五段30巷與沙田路五段30巷50弄口(下稱系爭地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28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975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後移送被告,並註記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2日前。

㈡茲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提出申

訴,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原舉發機關以112年7月1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52891號函(下稱原舉發機關112年7月19日函)復,被告檢視該函復後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975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系爭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當時係為接送因截

肢而有身體障礙之家人參與母親往生農曆對年祭日儀式,有置放輪椅入後車廂之需要,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免予舉發之事由,原舉發機關開單時對此不知情,依理應於原告舉證有該等免予舉發事由後重行審酌,惟原舉發機關與被告就此未予審酌或提出不得適用之反證,僅重複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而駁回原告之申訴,顯然有裁決應審查而未審查及裁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與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目的有違,其駁回原告申訴既有瑕疵,裁罰處分即失其依附而應予撤銷。而被告之答辯已自證其嚴重失能,於陳述階段未能審酌原告有免予舉發之事由,嚴重侵害原告陳述階段之審級利益,且無法補正而應予撤銷。⒉路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下稱紅實線)應有往

來之公文,然被告以該處紅實線為公家劃設等語搪塞,拒絕提供劃設公文,使原告未有機會比對系爭地點之紅實線是否與公文所示範圍相符、是否合乎劃設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顯有牴觸,亦侵犯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⒊系爭地點於有單側停車之情形下,以Google地圖量測道路

剩餘寬度仍有6公尺,可容二車輕鬆交會通行,由Google地圖之截圖可見系爭地點南向車道圍欄邊停放機車,無礙於觀察50弄北向車道,真正阻礙視線與行車動線者乃右側之圍牆、零售市場標示牌及兩根電線桿,而非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且交岔路口處設有反射鏡面,證明視線阻礙之真實來源係建物遮蔽,原告之行為並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

⒋再者,原舉發機關雖有裁量權,但裁量標準應具有一致性、可預期性及符合社會一般經驗。而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載送身障人員既明列於可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條款,在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一致性之要求下,舉發機關應為勸導而無裁量餘地,此觀諸高速公路10公里勸導值之規定即可知,舉發單位如仍執意舉發,自應詳述正當理由,否則該舉發即難認合法。

⒌被告答辯狀所附照片乃Google地圖之螢幕截圖中之車輛,該車並非系爭車輛,被告未表明該照片為示意圖,卻據此假造之證據指原告違法,已觸犯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請予以告發。

㈡聲明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依法不得於該處停車而自採證照片得以知悉,系爭車輛引擎熄火、後照鏡收折,現場未見駕駛人,亦未有人員上、下車或載卸貨品之情事,顯非屬於得立即行使之狀態,而屬停車。

⒉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各款係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

個案進行裁量之權限,非指舉發機關遇違規行為人有各款免予舉發事由時,即應以規勸代替舉發。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其車身占據部分車道,

除阻礙他車通行外,尚遮蔽沿沙田路五段30巷50弄行駛之車輛觀察來車動向之視野,難認其行為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故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屬適當。

⒋原告雖質疑系爭地點所劃設之紅實線之合法性,惟按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指一般處分,其效力除有重大違法瑕疵或經撤銷者,應以存在之狀態為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況被告已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查,並由權責機關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復確認系爭地點之紅實線確實係由公務單位劃設,並由龍井區公所維護、管理,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⒌被告答辯狀所擷取之Google地圖僅係說明原告之行為並非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示意圖,而非系爭違規行為當下之現場圖。

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⑴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⑷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⒋上開道安全規則、設置規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現場相片(本院卷

第44頁及第53至54頁)、原舉發機關112年7月19日函(本院卷第51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2年7月28日龍區建字第1120016455號函(下稱龍井區公所112年7月28日函,本院卷第58頁)、被告112年8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74591號函(本院卷第60至6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4至65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系爭地點依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⑴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平面道路,其上之紅實

線係由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道安規則第111條及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一、(五)之規定劃設於該處(轉角路側平面)之交通管制標線,用以指示用路人不得臨時停車,目前係由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維護管理等節,有龍井區公所112年7月28日函及該所112年11月2日龍區建字第1120023407號函(本院卷第92頁)、112年12月15日龍區建字第1120027194號函(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又依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提供之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00頁)比對該處至少自該時起即經公務機關劃設紅實線,堪認該處於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時,確實係已經合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⑵由上揭說明可知,系爭地點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係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不待劃設紅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更何況該處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有紅實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該處紅實線劃設有疑義而不應禁止其臨時停車云云,即無足為採。

⒉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⑴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46頁)、手機簡訊相片(

本院卷48頁)及家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49頁)主張:當日為搭載有身心障礙之家屬參與家人合爐事宜,而有在該處停車以便上下輪椅之需求,原舉發機關應盡查證此等核屬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免予舉發事由,況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依現場情況並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云云。經查:

①按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裁處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裁處或舉發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且所謂「情節輕微」是否不予處罰,應屬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裁罰基準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就不予舉發之裁量基準部分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②上開裁罰基準與本件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56條)有

關之部分即係第12條第1項第10款,該款得不予舉發之情節輕微類型僅限於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而臨時停車,然由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2頁)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折、車燈未亮,顯係屬於熄火狀態,況現場未見駕駛人,亦未有人員上、下車或載卸物品之情事,顯非屬於得立即駛離之臨時停車狀態,而屬停車無疑;再由該相片畫面上之附載時間紀錄可知,舉發時間係當日12時6分,距離原告所提手機簡訊內容所載家人合爐事宜儀式開始之11時20分已逾100分鐘,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係在該處臨時停車接送身心障礙家屬上下車而有上下輪椅之需求。又系爭地點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參考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係慮及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在系爭地點違規臨時停車,已阻礙往來該處之交通用路人判斷來車之視線與視野,致影響周圍道路行車通暢,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尚無得以該處設有輔助來往人車視線判斷之反射鏡面作為免除其責之事由。

③由上述可知,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又

無裁罰基準所定情節輕微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基於執法公平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自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⒊末查,系爭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原處分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