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0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7號原 告 毛林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投監四字第65-GFH906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1日13時15分許,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與北勢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認有違規,而於同年5月14日檢具科學儀器採證之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制開中市警交字第GFH906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但原登載之違規地點有所誤植,應更正為「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與北勢東路口」,並將更正違規地點之通知書送達予原告,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8月9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65-GFH906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於112年8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

(二)系爭車輛是否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之截圖照片、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12年7月11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84852號函、舉發機關112年7月1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2767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12日函)暨所檢附民眾檢舉之採證影片光碟、舉發機關112年7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書、被告112年7月26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8228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7月26日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堪予認定。

(二)本件係民眾依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為之檢舉,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1、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第1項第13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3、查本件係民眾於112年5月14日具名檢舉,並敘明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違規時間為112年5月11日13時15分許、違規車號為000-0000號、違規事實為違規停車等節,且檢具以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受理後,認依檢舉人檢具之影像資料足資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制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2日函及112年10月2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4490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函)檢送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與系爭車輛違規影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95至9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具名檢舉,並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影像資料,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4、原告雖依據被告112年7月26日函說明三記載「...乃基於『警政』特定目的而為蒐集...」乙節,主張本件違規影像並非民眾所提供,而係來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強化公設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於路口之錄影監視器;但路口監視器統係犯罪預防及刑案偵查之用,不得作為行政交通開罰使用等情。然觀諸被告112年7月26日函說明三之記載為:「另有關錄影光碟部分,乃基於『警政』特定目的而為蒐集、處理,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影音資料』,歉難檢附,您若想閱覽光碟內容逕洽本函承辦人辦理,謹此敘明。」(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僅係回復原告無法檢附本件違規之影音資料一事,並無提及該影音資料係如何蒐集取得,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自行臆測之詞。況且,舉發機關112年7月12日函及被告112年7月26日函均已載明「本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影片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

3、77頁);舉發機關復以112年10月25日函檢送檢舉資料及影像檔案供參,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5、原告復主張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原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嗣舉發機關以112年7月12日函更正為「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與北勢東路口」,顯具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巷○○○○路○0○○○○路000巷0號與北勢東路267號間)」,然舉發員警制單時將北勢東路265巷1號誤植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核與採證影像之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所示地點不符,嗣經舉發機關審查同一檢舉影像後,已於112年7月20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91120029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書更正違規地點為「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265巷與北勢東路口」(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之更正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舉發機關依法自得更正之。又舉發機關制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司法審查之程序標的,故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況被告於112年8月9日作成之原處分關於違規地點記載並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6、至原告主張依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查處,但舉發時限已不足一個月者,應儘速查處,並將查處情形回復檢舉人。如因查證需要,得報請機關主官核准延長查處時間。」而本件舉發時已逾1個月,顯屬無效等語。惟上開執行要點僅係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程序而制定,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效力,尚難認有對外之規制效力;且執行要點第6點亦未規定舉發機關違反上開期間完成查處,即不得予以舉發,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況本件檢舉人係於112年5月14日20時18分許檢具事證檢舉,舉發機關於同年6月15日即制單舉發,亦難認本件舉發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故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舉發無效,亦屬無據。

(三)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查原告行為後,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先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同年月30日施行,復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均相同;但依原告行為時之規定不另記違規點數,復於112年6月29日修正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再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為「但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上、下客、貨者除外」而不予記點外,其餘違規情形仍應記違規點數1點。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3)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4)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5)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6)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應處罰鍰6百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駕駛機車或汽車者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系爭車輛停放處係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路段,且其車身已佔據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至停止線間之路面,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又依上開照片所示,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被告認定本件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未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故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復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