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0號原 告 張允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0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陳馨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不起訴處分書逕行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案移被告,被告逕於112年3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歸責於原告且未通知其已受歸責之情,遂於112年3月27日通知原告其已受歸責並撤銷112年3月3日之裁決書;復於112年3月31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補正程序。於原處分中,被告認原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當時前方號誌為綠燈,係因前
方車輛欲轉彎而提早放慢車速,致後方車輛被迫突然放慢速度。又因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進行煞停,此時平交道遮斷器放下,導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迫暫時停放於平交道黃色網狀線內而不得動彈。由於當時情況急迫,原告為保全其家人及火車上人員之性命安全,因此立即下車按下緊急按鈕以避免災難發生,實非故意將車輛停放於平交道。
⒉系爭平交道設置顯有不當,並有諸多新聞報導就該平交道之
設置提出討論,原告不慎將系爭車輛臨停於系爭平交道並非有意為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所處罰者,係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而非因此違規行為所生之危險。是以,原告縱經檢察官以未致生公眾運輸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為由,獲不起訴處分,仍不妨礙該當本條款。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之規定,車
輛行近鐵路平交道前即應減速慢行,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行系爭平交道,即應待前方車輛駛離平交道,自身有足夠安全距離時,始得通行。查採證影像顯示,原告未待前車完全脫離平交道黃色網狀線,前車車身尚在遮斷器範圍內,不顧前方未有足夠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仍跟隨前方車輛進入平交道範圍內停等紅燈,其駕駛行為違反前揭安全規則第104條之規定,自有故意或過失,當該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均相同,並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
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十一、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
⒌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
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⒏交通部109年9月1日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認定「
鐵路平交道」範圍為:「二、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交通部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等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為判斷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
⒐綜上可知,所謂平交道,於設有遮斷器之平交道,以遮斷器
界定平交道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平交道,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又因平交道路口容易交通阻塞,從而設置網狀線,用以提醒、警示汽車駕駛人勿在此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近平交道時,應遵守「停、看、聽」,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立刻停止於停止線後方;但如果在警鈴與號誌顯示時已行駛到平交道範圍內,為避免衍生事故,應儘速通過該區域,以維持平交道範圍內淨空與安全。再者,平交道前之黃網線為「網狀線」,故於等候火車通過時,該網狀線區域內不能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具備於系爭平交
道臨時停車之主觀可歸責事由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22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20001258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資料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4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7、71至100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名「吉興路二段與吉豐路口(百萬全景).mkv」【錄影內
容連續無間斷】⑴畫面時間10:55:58至10:56:09,花蓮縣○○鄉○○路○段○○○○○○○○
路○段○○路○○○○○○路○○○○○路○段○○○○○號顯示為「紅燈」;畫面時間10:56:11至10:56:44,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車潮起步通行順暢無阻。⑵畫面時間10:56:45時,系爭路口之吉興路二段行車管制號誌
由綠燈轉為「黃燈」,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吉興路二段行駛,尚未通過吉興路二段之停止線;畫面時間10:56:46至10:56:49,系爭路口之吉興路二段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吉興路二段之黃色網狀線區域;畫面時間10:56:51,系爭路口之吉興路二段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行進車陣中行駛在最前方的白色自小客車遂停止在紅燈停止線後方,此時系爭車輛駛入吉興路二段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並持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0:56:53至10:56:56,系爭路口之吉興路二段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陸續經過第1個平交道遮斷器、平交道鐵軌;畫面時間10:56:57至10:56:58,系爭路口之吉興路二段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最後停在平交道鐵軌前、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後方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畫面時間10:56:59至10:57:09,系爭路口之吉興路二段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未有動靜,仍停在上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
⑶畫面時間10:57:10至10:57:17,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設備
開始不斷閃爍;畫面時間10:57:18至10:57:39,兩側遮斷器開始放下,並因系爭車輛前方之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正下方,致該遮斷器下放時呈現凹折狀態;畫面時間10:57:40至10:57:49,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開啟左側車門,自駕駛座下車跑向右側緊急按鈕處按下平交道緊急按鈕;畫面時間10:57:50,A車向前移動,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因而呈現水平狀態;畫面時間10:57:51至10:57:56,原告繞過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再次按下平交道緊急按鈕後跑回車上。畫面時間10:57:57至10:58:03,A車駕駛人及副駕駛開門下車,而A車駕駛人舉起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畫面時間10:58:04至10:58:10,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車輛(下稱B車)之駕駛人下車,幫忙舉起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畫面時間10:58:11至10:58:15,B車駕駛人放下遮斷器後,示意A車之副駕駛儘速回到A車上移車,該副駕駛見狀,急忙奔回A車,此時A車之駕駛人持續舉起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
⑷畫面時間10:58:16至10:58:19,火車自畫面左側出現,緩速向前移動;畫面時間10:58:20,火車停止行駛;畫面時間10:58:21至10:58:33,火車維持停止不動狀態,A車駕駛人持續舉起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畫面時間10:58:34至10:58:46,前方車輛陸續向前移動,系爭車輛通過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10:58:43),停在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前方;畫面時間10:59:22起,火車啟動,緩緩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0:59:32至10:59:38,因前方車輛陸續向前駛離,系爭車輛亦向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10:59:42,離開畫面。
⒉檔名「00000000.avi」、「00000000.avi」、「00000000.av
i」、「00000000.avi」【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⑴畫面時間10:56:50,此時系爭車輛甫出現進入吉興路二段之
黃色網狀線區域,並旋通過第1個平交道遮斷器;畫面時間1
0:56:52至10:56:58,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鐵軌,最後停在平交道鐵軌前、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後方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
⑵畫面時間10:57:07,平交道警鈴響起;畫面時間10:57:09至1
0:57:15,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設備開始不斷閃爍;畫面時間1
0:57:16至10:57:27,遮斷器開始放下,開始播放警告廣播「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台語)。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客語)。」,因系爭車輛前方之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正下方,致該遮斷器下放時呈現凹折狀態。
⑶畫面時間10:58:34至10:58:47,前方車輛陸續向前移動,於
畫面時間10:58:43系爭車輛通過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停在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前方;畫面時間10:59:22起,火車啟動,緩緩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0:59:32至10:59:38,因前方車輛陸續向前駛離,系爭車輛亦向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10:5
9:46,離開畫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
32、51至85頁)。㈣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臨時停車之地點為系爭平交道的2
個遮斷器之間(鐵軌前、第2個平交道遮斷器後方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依據前開關於鐵路平交道定義說明,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位置,實屬鐵路平交道範圍無訛。再者,平交道遮斷器前之黃色網狀線及其鄰近區域,如上所述係提醒、警示汽車駕駛人勿在此臨時停車,屬應淨空之區域,汽車駕駛人行近平交道時,應視當時平交道之號誌、前方車況(避免因前方堵車而無法全車通過而停放於平交道範圍內)、駕駛人車行之具體位置,停止於停止線後方或儘速通過該區域。是原告之駕駛行為,自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
㈤原告就於系爭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⒈按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
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是車輛行駛至鐵路平交道時,後方車輛本應在鐵路平交道前方暫停,待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至適當距離後,始得繼續通過,以避免因前方車多回堵或有突發事故,導致後車在鐵路平交道內進退兩難,徒增交通事故之風險。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圖可知,於系爭路口之吉興路二段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路口之吉興路二段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時,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並接續行駛經過遮斷器、鐵軌。次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系爭車輛行進時其前方尚有3輛汽車,原告於知悉行車管制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時,自應依前開說明,待前方車輛確定駛離該鐵路平交道至適當距離後,始得進入該平交道範圍,原告捨此不為,反在前方車輛尚未通過系爭平交道時,即貿然跟隨在後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終致其因前方回堵而被迫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就其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當有過失。
⒊雖原告主張其於平交道臨時停車時,因見有火車要通過而有
立即下車按下緊急按鈕,係已盡力防止危難發生,未致生公眾運輸公眾往來之具體危害,且已獲花蓮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無臨停於鐵路平交道之故意等語。然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並無規定須有「致生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險」,始得處罰,蓋一旦車輛於鐵路平交道與火車相撞,恐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故立法者為避免此等情事,應係有意不區分是否有火車經過、遮斷器是否降下等情狀,是任何時刻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鐵路平交道時,均不得臨時停車,自難以原告有盡力防免事故發生即得解免該條之適用。又原告為合格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中院卷第87頁),就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關於不得臨時停於鐵路平交道之規定,應知之熟稔,其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鐵路平交道設置不當,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
佐證系爭鐵路平交道之設置有所瑕疵,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觀之卷附勘驗影像擷圖及Google衛星地圖、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9至85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吉興路二段劃設有紅燈停止線及黃色網狀線,並於黃色網狀線前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3」,該等標誌、標線清晰可辨,且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堪認本件標誌、標線設立方式及位置尚稱適法明確,並無設置不當之情形,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前,對於現場設置之上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