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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4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36號原 告 曾建勳

陳文玲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FH213487號、第68-GFH245502號及第68-GFH2455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曾建勳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2年3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FH213487號、第68-GFH245502號及第68-GFH2455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112年3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FH245503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陳文玲,乃於112年4月28日具狀追加陳文玲為原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3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審酌原告曾建勳、陳文玲分別遭被告裁罰而受處分,均係源自於同一違規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本即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是准許追加陳文玲為原告,無礙兩造所為之攻擊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就本件追加原告陳文玲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追加陳文玲為原告,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建勳於112年1月18日11時02分許,駕駛原告陳文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及同路37號前時,因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為檢舉人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等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陳文玲逕行舉發,並制開中市警交字第GFH213487號、第GFH245502號、第GFH245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至3),均案移被告。原告陳文玲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陳文玲後,原告陳文玲不服而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1、2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曾建勳;被告乃於112年3月24日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H21348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曾建勳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下稱原處分1),及中市裁字第68-GFH245502裁決書裁處原告曾建勳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2);另於同日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H245503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文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3),並均於112年3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曾建勳、陳文玲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二)原告曾建勳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曾建勳有無違誤?

(三)原告曾建勳駕駛原告陳文玲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2、3,分別裁處原告曾建勳(實際駕駛人)及陳文玲(車主)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至3、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09670號函、舉發機關112年3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10819號函、被告112年3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21860號函、原處分1至3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曾建勳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車輛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中院卷第59至105頁),堪以認定。

(二)本件係檢舉人依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為之檢舉,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1、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4項:「(第1項第4款、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3、查本件係檢舉人於112年1月18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系爭車輛於同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像檔案,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7566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違規行為終了當日具名檢舉,並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影像資料,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4、原告曾建勳雖主張檢舉人違法長鳴喇叭,違規人所蒐集之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是否合法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然英美法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民眾,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檢舉影片不可採為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憑。又檢舉影片既係透過行車紀錄器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之真實影像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舉發機關自得執此檢舉之違規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是以,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無違法。

(三)原告曾建勳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曾建勳,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查原告曾建勳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先後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查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均相同,但原告曾建勳行為時之規定不另記違規點數,而112年6月29日修正,及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1點;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原告曾建勳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1之合法性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⑷修正前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使用燈光者,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者,依其所違反者係道安規則第109條1項或第2項規定,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2、原告曾建勳固不爭執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事實,然否認有「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主張:伊係因前方有大貨車,為禮讓對向車先行,所以停在那裡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可知,系爭車輛於11:02:09至11:02:13沿臺中市○○區○○路○○○○○○路00號前方時,因對向車道(即西榮路南向)有貨車暫停於車道中,對向車道車輛為繞過該貨車,皆逆向跨越至西榮路北向車道,系爭車輛為使對向車道車輛通行,遂向後倒車並緊鄰路面邊線暫停至11:02:35,於11:02:36至11:02:45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自西榮路北向之路面邊線起駛並左偏至車道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3至51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堪認原告曾建勳駕駛系爭車輛沿西榮路北向行駛時,有緊靠路面邊線暫停後再起步行駛,但卻全程均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

3、原告曾建勳雖以前詞為主張,然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係為提醒後方用路人其車輛即將開動,使後方用路人知所應對,避免反應不及,以維護交通安全;原告曾建勳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固係為禮讓對向車道車輛繞行,然過程中確有向右後倒車並緊鄰路面邊線暫停,復自暫停狀態中再重新起步進入車道中直行乙情,自該當「起駛」之行為;復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靠邊暫停讓道時,仍有機車沿相同方向往前通行,為使其他車輛瞭解系爭車輛之動向,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自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使其他駕駛人有所準備,惟原告曾建勳起駛前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曾建勳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曾建勳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曾建勳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曾建勳罰鍰1千2百元,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1並無違誤。

(四)原告曾建勳駕駛原告陳文玲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2裁處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曾建勳,及以原處分3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文玲,均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則先後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者,應處之罰鍰金額上限已由2萬4千元提高為3萬6千元,並將同條第5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刪除,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亦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但修正後之規定,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已由1萬8千元提高為2萬4千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2、3之合法性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⑶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

前段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⑷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

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萬8千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①機車②汽車③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4款行為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3、原告曾建勳固不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檔案亦可認,原告曾建勳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北向行駛時,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等情況下,突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致後方檢舉人之車輛因而被迫須暫停於車道上,無法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1至59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則原告曾建勳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曾建勳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西榮路北向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曾建勳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4、原告曾建勳雖主張係遭檢舉人車輛違法異常鳴按喇叭,導致其與車上高齡80餘歲且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之乘客感到恐懼、焦慮及不安,復因該路段沒有地方可以停車,方暫停於車道中,並下車欲向檢舉人車輛駕駛解釋其係要禮讓對向車輛先行及前方有車輛,其並無辱罵也沒有惡意攔車等語(見中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因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致無法辨明檢舉人是否有對原告曾建勳不當鳴按喇叭之事實;縱認檢舉人確有對原告曾建勳不當鳴按喇叭之情事,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僅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原告曾建勳僅因聽聞檢舉人車輛不當鳴按喇叭,即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實無從認其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縱使原告曾建勳主張其與車上之高齡之乘客,因檢舉人不當鳴按喇叭,致有恐懼、焦慮或不安乙情為真,然此亦非具有緊急性之突發狀況,況倘該高齡乘客因此在車內突然發生生命、身體之危險,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曾建勳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不得突然暫停於道路中,以維護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曾建勳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曾建勳既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駕駛系爭車輛,卻於無不得不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意暫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曾建勳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5、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3 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

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文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中院卷第101頁),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除主張與原告曾建勳之意見相同外(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乙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文玲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6、從而,原告曾建勳駕駛原告陳文玲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且原告陳文玲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曾建勳係駕駛汽車違規,且原告2人均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曾建勳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3裁處原告陳文玲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2、3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曾建勳駕駛原告陳文玲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等違規事實,而分別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曾建勳罰鍰1千2百元,及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曾建勳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3裁處原告陳文玲應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百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