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9號原 告 蘇哲緯 住○○市○區○○○○街00巷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32-GW0000000、32-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2年9月7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BJT-58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9日18時47分許,停放在臺中市五權一街近五權西四街口,因「懸掛他車車牌停放於道路(系爭車輛懸掛UA-6022號大牌2面」、「牌照業經報停,無牌照仍停放於道路」,及原告所有之號牌UA-6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借牌車輛)因「牌照供他車使用(UA-6022號大牌2面供系爭車輛懸掛)」等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到場拍照逕行舉發,分別填掣第GW0000000、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之系爭車輛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報停)」,及原告之借牌車輛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牌照稅法第28條、第3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3、6、7款、第4點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32-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三),均裁處原告(系爭車輛部分)「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之」(因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罰鍰部分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以112年8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借牌車輛部分)「一、罰鍰免予處罰,吊銷汽車牌照。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2年9月7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因罰鍰金額超過1萬800元,罰鍰部分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上述三張違規皆屬同一法律意義的違規行為,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密切關連性,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之違規事實為不可分割之因果關係;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三之違規事實相互矛盾,被告均予以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同(9)日18時47分,
發現一輛BJT-5896號自小客車(已停用報停、懸掛UA-6022號大牌兩面、車內無人),停放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上(東往西方向、近五權西四街口)路邊,該BJT-5896號自小客車(已停用報停、懸掛UA-6022號大牌兩面)違規事實明確屬實,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法條:第12條第4項,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告發單號: GW0000000號】、【違反法條: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告發單號:GW0000000號】及【違反法條: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已停用報停)於道路停車,告發單號:GW0000000號】,車輛並當場移置保管,核與現場蒐證相片相符。」另有系爭車輛、借用車輛之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佐證。從而,系爭車輛「牌照已停用報停」「懸掛他車UA-6022號牌」停放於道路之行為除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及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態樣,核屬不同違規行為。是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報停)」、「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交通違規,尚非無據。
⒉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復按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規定:「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三)交通工具移用牌照於公共道路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案件。(七)交通工具懸掛他車號牌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案件。」又第4點第1項規定:「前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至第7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一)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1萬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萬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查原告上開3件於道路違規停車行為,確亦分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而經核算後違反上開規定之違稅罰鍰金額分別為92,340元、31,116元、14,240元,依上開競合規定,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從而原處分一、二、三分別裁處「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之」、「罰鍰免予處罰,吊銷汽車牌照」、「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之」,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一至三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及借牌車輛之車籍查詢、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牌照稅法競合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13年2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0986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6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25468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112年6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0836700號函、原告陳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71、77至81、85至11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核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未領用有效牌照又未懸掛號牌,處罰機關依裁罰基準表選擇對行為人裁罰較輕之「未領用有效牌照」處罰,並未對行為人更不利,自不能指為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判決意旨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將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行為規範於同條項規定予以處罰,而裁罰基準表則就上開3種行為態樣,依對公益侵害情節輕重,而為不同之裁罰,倘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不同行為態樣,應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行為態樣予以處罰即可,但若處罰機關僅選擇對行為人裁罰較輕之行為態樣處罰,因並未對行為人更不利,尚非違法。㈢經查,系爭車輛及借牌車輛均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7、7
1頁),而系爭車輛之號牌BJT-5896號經停用報停(見本院卷第69頁),其於前揭時地在道路停車時,懸掛UA-6022號牌,有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足認借牌車輛之號牌UA-6022號牌照,確有借供系爭車輛使用之違規事實,且系爭車輛亦有懸掛他車號牌於前開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系爭車輛之號牌BJT-5896號雖經停用報停而符合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然因道交處罰條例將「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二行為態樣均規定在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予以處罰,參照上開說明,因「懸掛他車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應僅論以一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行為予以處罰即可,是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除以原處分一「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以外,再以原處分三針對同一客體即系爭車輛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報停)」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自有不當,原處分三應予撤銷。
㈣另原告主張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之違規事實為不可分割之因果關係,屬同一法律意義的違規行為,被告均予以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云云。惟按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分別係管制借牌車輛之車牌勿借供他車使用,及管制系爭車輛勿懸掛他車號牌之目的,屬二種違規行為,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並分別規範於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4項,縱使違規行為人同一,亦應分別處罰。本件原告確有將借牌車輛之UA-6022號牌照供系爭車輛使用,及使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UA-6022號)於前開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二行為分別觸犯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4項之不同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云云,並無可採。
㈤又註銷汽車牌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且未提起
行政救濟或行政救濟業經法院裁判敗訴確定等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始得為之,藉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否則即難認為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2項固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2年9月7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然於原處分二作成時,原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尚未發生,註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權限,則其所為「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附加原告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將借牌車輛之UA-6022號牌照供系爭車輛使用及使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UA-6022號)於前開道路停車等二違規行為,則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3、
6、7款、第4點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系爭車輛部分)「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之」、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借牌車輛部分)「罰鍰免予處罰,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因被告已就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行為予以處罰,原處分三再以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行為裁處原告,自有違誤,及被告就原處分二所為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為無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三及原處分二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