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56號原 告 黃靖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7日雲監裁字第72-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二段與三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
開單員警是尾隨原告300公尺後攔停,並沒有看見自己闖紅燈,原告是跟隨兩輛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沒有看見自己闖紅燈,可以僅憑非勤務執行的員警目視而開單?違反法律舉證原則,而且員警以開單為目的,也違反交通法規以勤導為目的精神;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員警是不是要提供證據或影像舉發?要求員警要提供密錄器,原告若屬違規願意繳交罰款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為員警於執勤現場親眼目睹系爭違規車輛於龍井區中央
路二段與三港路口處闖紅燈(中央路二段往南),隨即攔停摯單舉發原告違規,並以隨身密錄器畫面以資佐證,先予敘明。
⒉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
為之職權行使,以「目睹」方式依法舉發違規闖紅燈,自屬有據。且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影像為唯一證明方法(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
⒊又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足可視為交
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且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地位而證述,亦屬法定證據之一種。被告聲請傳喚本件摯單警員到庭參與審理,以充實證據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修正前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2月2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09597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與光碟、原處分、送達證書、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99至100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其沒有看見自己闖紅燈,係跟隨兩輛機車行經系
爭路口於系爭路口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東亨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你舉發?)是。」、「(舉發過程?)我記得是112.1.11,我那時從龍井區中央路二段北往南,到中央路跟三港路口我看到原告闖紅燈,我就去把他攔下來。之後攔下來原告跟我說他沒有看到紅綠燈,就如同上開勘驗影像。」、「(證人有無原告之前闖紅燈之密錄器錄影嗎?)沒有,因為我下車之後才開密錄器。」、「(證人是騎機車還是開警車?)騎機車。」、「(通常員警執勤時安全帽上是否有密錄器?)我們派出所沒有這種裝備,那是自己買的。」、「(證人密錄器是什麼類型的?)是我自己買的,沒有全程開著,因為太耗電跟容量。」、「(該密錄器是否為行車紀錄器?)不是。」、「(那是密錄器放在何處?)放在我的胸口。」、「(提示地圖,該處是否為原告闖紅燈的地點?)是。」、「(那時原告停在何處?)停在五金行的門口,我只記得停在非常的前面。」、「(原告是否停在斑馬線附近?)是的,停在紅綠燈的前面。」、「(提示原告今日庭陳照片,該處是否為當時證人所看見原告所停放之地點?)是。」、「(證人那時距離原告停放的車子多遠?是否原告車尾後面?)我在原告車尾後面,大約20公尺左右。」「(那時紅綠燈號誌如何?)紅燈。」、「(之後呢?)原告過十字路口的時候還是紅燈。」「(該路口是否有全家便利商店?)是。」、「 (提示原告路線之地圖,證人攔停方向是否正確?)是。」、「(請問證人,在本件的違規處所地,是否有親眼所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紅燈亮起之後仍然闖越路口?)我有親眼所見。」、「(系爭違規處紅綠燈號誌應該是兩組,一個在自己的車道,另一個應該在對象車道,南北向應該各一組?)南北向各有一組紅綠燈。」、「(南北向的號誌管制是否同步?)是。」、「(依證人當初所處的位置,可否看到對向的紅綠燈?)可以看到。」、「(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當天在那個時間點上會經過系爭違規處所而且闖紅燈?)我不知道。」、「(證人當天是在執勤職務期間,偶然發現該件交通違規並予以攔查?)是。」、「(證人依照肉眼,如何確定是20公尺?)20公尺是我自己估算的,差不多三四間的距離?」、「(我是跟著前面機車前進,為何當天只攔我?我以為那時還是綠燈,所以就跟著前面車輛前進。)我那時只有看到原告那台車,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參以原告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你在開單過程中,是否一直表示沒有看到紅錄橙?)是,我確實是沒有看到紅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審酌證人陳東亨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另負偽造公文書等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凡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亦非不許。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從而,本件縱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而無其他現場照片或錄影,仍得依據舉發員警於法庭上之具結證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證人前開證述為不實,因此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故認為原告應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告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員警未先施以勸導云云,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本件原告所違反者為道交條例第53條,並非前開規定得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40元=8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6285-TU警影.mov」,(錄影時間為2023/01/11)。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6285-TU警影.mov」(2009/01/01 00:00:00;2023/01/11 02:09:33時至02:14:15時,共4分44秒)
1.影片時間00:00:00:採證光碟顯示員警於台中市龍井區(下同)中央路二段、中央路二段1巷、2巷之交叉路口攔查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圖1】。
2.影片時間02:09:33至影片結束:⑴02:09:33-02:10:16
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表示原告在前1個路口(即中央路二段與三港路口)有闖紅燈,原告則向員警表示自己沒看到紅燈、不知道有紅綠燈、不會故意闖紅燈。
⑵02:10:16-19
員警表示這跟有沒有故意沒有關係,19秒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附圖2】。
⑶02:10:20-影片結束
原告向員警表示罰單太高,又繼續爭執沒看到紅綠燈,並在拒絕簽名後離去【附圖3】,員警繼續執行職務,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