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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6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6號原 告 張繼良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4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566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2年6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肇事逃逸行為造成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另涉有刑法妨害公務罪等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起訴書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認原告於同一基礎事實衍生之系爭刑事案件爭執員警並無受傷,與本件主張員警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之爭點相同,系爭刑事案件為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先決問題,其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於113年4月16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嗣系爭刑事案件經判決後,再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