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6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6號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即民國112年6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即民國112年6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因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沒有處以罰鍰之必要,而將原處分二處罰主文一有關「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部分刪除而免為罰鍰之處罰,而重新製開原處分二之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原處分二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二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口右轉至自由路1段前行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續於112年6月29日,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一);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略以:

1、伊對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不爭執。事發當日伊已連續工作12小時以上,身心俱疲,自林森路右轉進自由路1段時,因趕著接送女兒,當時正處下班時間,環境相當吵雜,且自前揭路口至員警站立之位置路程不足一秒,故伊並未察覺員警欲攔停伊,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原處分一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2、被告單憑舉發員警與證據不符之陳述,認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二有違誤,說明如下:

⑴自員警密錄器影像觀之,伊經過員警身旁後(即畫面時間18

時19分46至48秒),員警手掌及手腕仍完好、無傷,指揮棒也是完好的,與伊經通知前往警局作筆錄時所見破碎之指揮棒照片並不一致,且輔以由自由路往林森路路口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皆無碰撞之影像證據。密錄器影像中發出之撞擊聲,僅為單一且輕微之聲響,應僅是指揮棒末端接觸到系爭機車右後照鏡所發出,若車身直接撞擊員警手腕,必是夾雜著手及指揮棒等較複雜之聲響。再觀察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8時19分3秒時員警始從路旁車輛夾縫中跨步至外側車道,而參以18時19分5秒許之照片(本院卷第87頁),系爭機車位於第四格停車格,較靠近內側車道處,以行駛軌跡判斷,系爭機車行經員警時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中央,40公分之指揮棒並無法碰觸到系爭機車,即使碰到也僅是指揮棒與系爭機車之右側後照鏡發生擦撞,難認會有員警所稱其手腕遭到車身直接撞擊之可能。

⑵原告因此事件遭以妨害公務等罪移送,系爭刑事案件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5日偵查中開庭時,員警右手仍包裹石膏,惟僅憑密錄器畫面中輕微撞擊聲及畫面中完好無損之指揮棒,實難認與員警上開傷勢相連結。且傷勢若如此嚴重,員警應即刻就醫,然其卻遲至案發後2小時才至醫院急診就醫。

⑶員警提供之路口監視器與密錄器畫面,未能證明其傷勢嚴重

程度,且員警於臺中地檢署開庭時亦提及其剪接、刪除112年4月7日18時19分45秒後員警揮動指揮棒之影像,故員警之行為導致密錄器畫面與被告之影像有出入,員警透過剪接刪除與置換紙本證物意圖影響案件。事實上,系爭機車因老舊、電力不足等因素,車頭燈光呈現偏黃之光澤,然路口監視器照片中該機車之車頭燈為強力白色眩光,致無法呈現伊行經員警站立位置之影像細節,此照片究竟是單純過度曝光抑或是遭人為變造,容有疑問等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員警自得攔停。而觀以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進入自由路1段前,員警已進入車道準備攔查,於系爭機車甫右轉進入銜接路段時,員警已於原告正前方吹響警哨、舉起指揮棒攔停原告,當下員警與原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野,亦無其他環境噪音掩蓋警哨聲,且原告有向左偏移繞開員警之駕駛行為,故客觀上原告應可察覺身著員警制服及警用反光背心之員警欲將其攔停。而系爭機車經過舉起右手指揮棒之員警身旁時,傳來碰撞聲響,之後員警有查看指揮棒及右手之動作,顯有受傷。原告違規受警察攔停時,本就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惟其未停車受檢,忽視可能與員警發生碰撞或擦撞之風險,反而加速自員警身旁闖越而過,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另原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與舉發員警發生擦撞致警用裝備(交通指揮棒)破損並造成員警右側腕部挫傷、瘀傷及肌腱炎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之逃逸行為確實造成員警傷害,當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拒絕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之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12年6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偵辦傷害案現場照片、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Google街景圖、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更正後原處分二等件(見本院卷第33-35、41-54、65-75、79、109、199-201、255-289、305-307、351-359、399-411、43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舉發員警是否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均未修正,第61條第2項則將「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文字刪除,而道交條例第24條則有修正,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再次修正部分與本件無關)。道交條例第24條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13款明文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者,均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一、二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⑵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⑶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原告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且造成員警之受傷: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2、經勘驗系爭機車闖紅燈後員警攔停過程(檔名「被撞 926-P

YP.MOV」,為舉發員警隨身錄影器之電磁紀錄),結果如下:㈠畫面時間2023/04/07 18:19:26時,警員面對路口(自由路)變為綠燈,自由路東向汽機車均開始前進。此時天色微暗,行經車輛均已經開啟大燈。該路段自由路路邊有停車格,離開停車格至中間雙黃實線,有2個車道。 ㈡18:19:37-38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圖1、2】,因自由路東向行進中機車都已經經過林森路路口,故原告是以非常快毫無停下之速度直接右轉後緊貼自由路外車道邊緣,當時自由路是綠燈,故原告明顯有闖紅燈右轉彎之行為【圖3】。 ㈢18:19:39-40時,原告已經右轉彎,警員開始吹哨、手持指揮棒向外側車道移動,此時警員所在外側車道與原告機車間並無其他汽機車,僅原告同方向之內側車道上仍有汽車,若原告繼續緊鄰邊緣往前行駛,將直接撞擊警員【圖4、5、6】。40秒時原告略往同車道內側移動,原告頭部略微右偏往警員方向看【圖7、8】,但仍無任何減速,直接往警員右側身旁行駛而過【圖9、10】。原告經過時有發出「啪」的一聲。此時可看出警員站立的位置已經略靠近外側車道的中間。 ㈣18:19:41-55時,原告機車已經過,警員順原告方向往東看,接著於41秒舉起自己手指看了一下,48秒時畫面有拍到指揮棒橙色部分,證明該橙色部位並無掉落。【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3、127-131頁)。由勘驗過程可知,當時天色雖已接近夜間,然現場自然光線仍明亮,系爭機車紅燈右轉彎而前來後,站立於前方路旁之員警即走至車道右側之位置,手持指揮棒並吹響哨子,且當時系爭機車與員警之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系爭機車於接近員警時,略往同車道內側移動,原告頭部略微右偏往警員方向看,此亦有勘驗畫面截圖編號3至9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131頁)。

是依客觀情形判斷,員警站立之位置明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應能輕易察覺,然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離去,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主張沒有發覺員警欲攔查,並無違規之故意、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3、復稽以上開勘驗筆錄,員警伸手欲攔阻系爭機車未果,於系爭機車經過身旁時,可明顯聽見「啪」的一聲。嗣舉發員警於當日前往就診,亦經診斷有「右側腕部挫傷並肌腱炎」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確實有造成舉發員警受傷之結果。又原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刑事犯罪,為臺中地檢署起訴後,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員警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該員警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遑論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就其犯罪事實也坦承不諱,益徵舉發員警確實是因原告之違規行為而受有傷害,原告質疑員警傷勢與己無關,難認可採。

4、從而,原告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員警受傷,原處分二以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處罰,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應予撤銷,難認有理由。

(三)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另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係以「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為其構成要件,僅第61條第1項第2款尚須具備「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因而引起員警傷害,已如前述,雖同時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然原告係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過程中,抗拒員警之稽查,因而引起員警之傷害,應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處罰種類相同時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從重裁處即可,不得重複處罰。準此,本件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即可。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予以裁罰,其中關於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1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雖未指摘,此部分應予撤銷。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均非可採,然本件被告就原處分一所為之裁罰,與法不合,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