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87號原 告 羅文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登記為原告所有牌號9910-V9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2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與崇美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刑事註銷)」之違規事實,逕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2年6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牌照。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係他人以原告曾遺失之證件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故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非其所有,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對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8日因刑事案件遭註銷號牌後,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因民眾報案,警方到場確認系爭車輛確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不爭執。原告雖稱係他人偽造文書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惟其須以警察機關偵辦屬實或經法院確定之判決,方得據此免除違規責任,經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即訴外人張思惠為豐原監理站監理代辦人,其獲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是否確有身分證件遺失、遭偽造文書盜辦等事實,即有所疑。原告未能提出警察機關偵辦屬實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難據此免除對原告之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刑事註銷)」之違規行為而遭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2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1581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舉發機關112年5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24851號函(檢附系爭車輛查扣位置照片、車身引擎號碼照片、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33、37-39、43-48、61-67、71-73、77-7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訴外人陳弘昱所有,於111年4月6日始改登記原告為所有人之事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查,陳弘昱僅出名擔任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係將自己證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郡哥」之男子使用並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親自前去辦理車輛過戶業務,也沒有看過原告;而系爭車輛過戶業務之代辦人員張思惠,係接受陌生人臨時到店面委託代辦車籍過戶之案件而代辦本件過戶業務,對委託人外觀並無印象等情,業經陳弘昱、張思惠2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5、121-123頁),且稽以系爭偵查案件卷內之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29頁),其上也僅有原告印文而無簽名,是依系爭偵查案件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參與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行為。又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11年9月15日調查筆錄中陳稱伊於111年4月曾發覺身分證與健保卡遺失,而於111年4月11日補辦,嗣於同年9月8日收到系爭車輛驗車通知單,因為沒有購買該車輛,所以有前往豐原監理站辦理車輛遭冒用之申告,監理機關始將案件移轉警局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核與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27、131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於111年4月11日辦理證件遺失,並於同年9月8日辦理遭冒名購置車輛之申告,故原告主張其證件曾經遺失,並未購買、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應可採信。
(三)原告之證件遭人盜用並持以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實際上並非原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說明如前,則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或使用人於112年2月19日14時20分前不詳時間,將已經註銷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與崇美路口之行為,與原告無關,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可言,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裁罰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對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亦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原處分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