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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9號原 告 曾貞綾 住南投縣○○鎮○○街00號6樓之14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IBA094045號裁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1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3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市○00○○○道○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IBA09404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左線為國道三號南下路段,右線為國

道三號北上路段,原告自始至終均係沿左線車道往南下方向行駛,無轉彎、變換車道或跨越虛線,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何況高速公路之交岔路線,必會有明顯之虛線指引駕駛人作路線切換,無任何交通標示之Y型交岔路口,不可能出現在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銜接車道內。被告宣稱系爭路段為Y型交岔路口,卻無任何路面標線將直行與左轉彎車道進行區隔,顯已誤將一般平面道路之規範強行套用至本案,原處分自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所行駛之左側車道上有繪設直行與左轉彎之

指向線,且系爭路段為Y型交岔路口,原告沿左線車道往南下路段方向行駛,依指向線之指示進行左轉彎時,應顯示左側方向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有違規,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⒉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第2項)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為原則。(第3項)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⒊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⒋第176條第1項:「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

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⒌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

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⒍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⒉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⒈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⒉第15條第1項前段:「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⒊第16條第2款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

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㈣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⒊92條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

、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㈤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下稱行政罰

法制事項)第1條第1款:「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或其他適用法則另有別於行政罰法 (以下簡稱本法) 而作特別規定之必要者,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責任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並應符合本法之立法精神。」㈥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影像截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2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06717號函、(見南投地院卷第17、19、21、63、65、71、75、7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明確性原

則。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應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詳言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必須使受規制之一般理性之人所具有之理解能力得以明瞭其現時狀況,且得以預測未來其行為可能發生之後果而知所因應,並於發生疑義時,可透過司法進行規範審查,如此始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行政罰法制定施行後,依行政罰法制事項第1條第1款前段規定,明文要求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等應遵守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其中並包含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原告加以裁罰,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其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自應受審查。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警逕行舉發,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僅記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案經裁決,原處分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與舉發單之記載完全相同,被告並逕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惟原告究竟「未依何種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未載明。事實上,有關汽車駕駛人行車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要非單一,於一般道路上,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即有多種不同態樣;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下稱高快公路)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款前段亦有各種不同態樣,則本件裁罰所憑之具體違規事實即屬不明,無從依裁決書得知,顯欠缺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依前述說明,自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瑕疵可指。

㈣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與行駛於高快公路,二者道路特性明

顯有異,其規範方式、內容自不能完全相同,且前者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後者係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訂,授權規定亦屬有別。就規範體系而言,高快公路相較於一般道路,並無行人或機車通行(部分快速公路路段開放大型重機上路者除外),路段中無交岔路口之紅綠燈管制號誌,路旁更無可以互通穿越之建築物,是除車速較快外,顯具有獨立性及特殊性,遠不如一般道路交通狀況之複雜多變,自應認管制規則與道安規則二者具有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關係。因此,於高快公路行車,如管制規則對其行駛方式、限制、指示等特定事項已有特別規定者,對於同一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適用」之原則,即無道安規則適用之餘地。準此而論,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加以裁罰,因原告行駛之系爭路段,係臺74號快速公路欲銜接國道3號位置,而關於行車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態樣,管制規則已有特別規定,則自應適用管制規則加以判斷始為適法。

㈤本件舉發原告違規之行車處所,明顯並非屬管制規則第15條

第1項或第16條第2款因故必須駛入路肩之情形,可能適用者,應為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如前所述,高快公路與一般道路相較,其路況尚非多變複雜,故本條款對於一般行車時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僅有「變換車道時」或「超越前車時」二種情形,並無轉彎時必須使用方向燈之行車態樣。或有論者認為,其行車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未有特別明訂,即有適用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可能。然事實上,高快公路與一般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處所,或出入休息服務區或管制站之交流道處所,始有岔路,必於斯時始有向左或向右轉彎行進之可能,而有此情形,該與一般道路交會處所之行車規則,本有道安規則行車規範之適用,尚無疑義。如非此情形,高快公路上既無岔路,自無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之可能。至於高快公路相互間匯流之交流道處,或有分岔轉向之可能,但如屬一分為二(例如本件內側車道再區分南北向車道進入交流道),或二合為一(例如進入交流道後匯入國道時)之情形,就此種路口分岔或匯入之樣態,自應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9條之1之規定,以繪設穿越虛線(白虛線)之方式,明確指示其車道線之劃分。此時,如跨越該穿越虛線車道線,即屬「變換車道」,而非「轉彎」,是仍在管制規則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態樣範圍(本件情形,如認北向為主道,南向為分道,即應在內側車道南向入口處繪設穿越虛線,以明確指示內側車道車輛南向行車必須變換車道)。據此,依被告答辯理由,係引用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原告有左轉彎而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即屬於法不合。

㈥又應說明者,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

,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據此,所謂「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解釋,也必須在此規範目的下思考其可能之涵攝範圍,方不致逸脫設制本旨,而忽略其本來之規範目的。蓋處罰本身只是手段,並非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明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本條例,應為立法機關明示所必須遵循之最高解釋準則。基此,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行車駛至系爭路段,並無「轉彎」而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情形。首先,系爭路段原有二個車道,於接近國道3號交流道入口前,內側車道為南向入口,外側車道為北向入口,但同時在入口分岔處該內側車道又一分為二,左側持續向南,右側則仍與原外側車道併為二個車道,延續向北。此種情形,先就外側車道而論,如原外側車道車輛欲進入南向入口,必須先切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可能造成原內側車道車輛無法及時因應防範,故必須使用左側方向燈,但因其跨越車道分隔線,是屬「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之態樣,並非「轉彎時」。如該外側車道車輛欲北向行車,雖道路呈現右彎情形,然因不致造成其後側或內側車道車輛無法預作因應恐致生危險之情事,自無「轉彎時必須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再就內側車道而言,如原行駛內側車道車輛欲北向行車,必須先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可能造成原外側車道車輛無法及時因應防範,故必須使用方向燈,但其亦屬「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之態樣,並非「轉彎時」。如其並未預先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行駛至岔路口始決定向北,因其本來就在左側車道行車,雖道路呈現右彎情形,也不會導致後方車輛或右側車道車輛無法預作因應之問題,亦無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如該內側車道車輛欲持續南向行車,因係在內側車道直行前進進入南向入口而無轉彎情形,如未使用方向燈,也不致造成其後側或原外側車道車輛必須預作因應以避免危險發生之情事,自亦無「轉彎時」必須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並無轉彎行車,即使被告所援引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原告係「左轉彎」行車,因此種情形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尚不符合前述「轉彎」之解釋說明,自亦不能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㈦至於被告另援引設置規則第62條第1至3項、第176條第1項、

第188條第1至2項等規定,強調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上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屬Y型分岔路口,其內側即左側行向顯示為左轉彎箭頭,故原告沿左側持續南向進入國道3號,屬左轉彎,故應使用方向燈等語。然依上開設置規則規定內容,關於指向線之標字或標示,係用以指示、提醒汽車駕駛人遵照指示之方向行駛,尤其夜間行車,如有相關標字或標示,駕駛人更能事先瞭解前方路況,藉以達成設置規則第2條「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並非一有指向線之標示,即必須一律使用方向燈。例如部分封閉型單一車道,如有呈現較大幅度彎曲的情形,路面多繪設有指向線標字或標示,實屬常見,此種情形,車輛依序前進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並不會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預作因應之問題,顯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可為例證,是該指向線標字或標示,尚不得作為是否應使用方向燈之判斷準則或唯一依據。簡言之,是否符合處罰條例「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仍應依道安規則及管制規則有關使用方向燈之各種行車態樣,作合於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始為適法。被告僅以系爭路段有指向線之標示,即認定原告有左轉彎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尚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裁罰所依憑之違規事實並不明確,有違

處分明確性原則,已有撤銷原因。且系爭路段為高快公路,應使用方向燈之態樣於管制規則已有特別規定,被告於答辯狀援引道安規則補充其裁罰事實及理由,有違「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適用」之原則,適用法規亦有不當。又原告並非變換車道,亦無轉彎,系爭路段左轉彎指向線標示,係用以指示、引導車輛行車方向,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不得認為係使用方向燈之強制性標示或唯一判準,且基於合規範之目的性解釋,本件原告行向亦非屬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遽予裁罰而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