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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0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0號原 告 林景輝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FH773644、68-GFH7736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時19分2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月2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773644、GFH773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經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773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7736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欲將系爭車輛開至地下室停放,剛要上車時系爭車輛即遭檢舉人車輛不慎擦撞,當下想麻煩檢舉人下車查看,但檢舉人似乎沒有聽到即駛離,由於當時下大雨,原告下車查看車後因擦傷微小而決定不追究。嗣於5月底收受罰單後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已與檢舉人就該擦撞事故於112年7月26日調解完成,而檢舉人於發現其檢舉對象為認識之原告亦感到抱歉。原告清楚知道其有於檢舉人車輛前煞停,但原告絕無以惡意煞停之方式逼車,且原告係開至距離檢舉人車輛前方一段距離後始停車下車欲和檢舉人說明,並無於他車前急煞,是原告並無危險駕駛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資料顯示,違規路段路況良好、交通順暢,當時亦無其他車輛通行,亦未有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狀況存在。查系爭車輛逆向行駛超越該車後,即插入該車前方並煞停阻礙該車行進,導致該車為避免追撞,亦於車道上煞停,其駕駛行為已造成它用路人危險,無故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自有「危險駕駛」之客觀行為。另原告攔下該車後,即下車大罵該車駕駛,顯然原告乃惡意以煞停方式攔阻該車,當有「危險駕駛」之故意,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25249號函(檢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違規影像擷圖)、被告112年7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2840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

48、51至69頁),堪以認定。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2年4月23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2年5月24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二、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25249號函(檢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違規影像擷圖)、檢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51至55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㈢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逼車」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經檢舉人提供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000.mp4」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結果如下: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4/20) 勘 驗 內 容 1 19:24:04至 19:24:10 畫面時間19:24:04至19:24:09,檢舉車輛沿台中市神岡區大裡街由北往南往大洲路方向行駛,其擋風玻璃雖有雨滴痕跡,對能見度有影響,但能看清路況;畫面時間19:24: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左側出現。 2 19:24:11至 19:24:28 ⒈畫面時間19:24:11至19:24:18,系爭車輛自左側超越檢舉車輛,隨即向右偏移且於顯示煞車燈後,煞車減速切入檢舉車輛前方同一車道並繼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9:24:19,系爭車輛持續顯示煞車燈並於大裡街47號附近完全停止。 ⒉畫面時間19:24:20至19:24:28,檢舉車輛隨之煞停,而系爭車輛之駕駛開門下車朝檢舉車輛喊話並走向檢舉車輛;但檢舉車輛旋繞過系爭車輛及其駕駛,駛入對向車道後,快速駛離現場。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9至116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顯示煞車燈後煞車減速切

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同一車道,並繼續行駛至大裡街47號附近完全停止,檢舉人車輛隨之煞停,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下車朝檢舉人車輛喊話並走向檢舉人車輛,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煞車及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行為。惟據檢舉人即證人李宗原到庭具結證述略為:當天雨下很大,一開始伊未發現有擦撞情事,待原告報警後始知悉伊有擦撞原告的系爭車輛;後來才知道原告係因為擦撞事故方停於伊前方要下車與伊說明;倘若知悉原告係要說明擦撞事故才停於伊前方要下車說明即不會檢具影片提出檢舉,伊與原告針對上開擦撞事故已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與檢舉人雙方間確有發生擦撞情事,而檢舉人並未立即停車下車處理,原告遂追上而暫停於檢舉車輛前方,欲向檢舉人說明車損狀況,是原告主張停車下車僅係要向檢舉人說明擦撞情形,尚非無據,實難認原告有任意驟然煞車之主觀惡意,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駕駛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