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3號原 告 蔡明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FH91828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7Q-05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2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逕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H918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後,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應係「停車時間不依規定」,於112年8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9182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復改認為原告違規行為實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而更正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學校側邊路旁為方便安親班接送所規劃之停車格,且僅有前輪壓在機車停車格上,並非整部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又沿線並無禁止停車之紅線標線,當時也非公告指定禁止停車時段。原處分裁罰之違規事實「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讓人不知所云,請逕為公正判決等語(被告變更原處分違規行為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後,原告尚未提出書狀)。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專供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使用,非合於機車車種之汽車不得使用、佔用或停放。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引擎熄火、車內及周遭均未見駕駛人,顯然處於「停車」之狀態,系爭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要件,爰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予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為兩造書狀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違規照片、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2年7月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26033號函及112年8月1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32894號函、原處分(違規事實: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與送達證書、更正後原處分(違規事實: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51號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71-73、75-8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錯誤相當明顯、一望即知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倘無法自處分內容知悉錯誤之處,並得推知正確之內容者,即不得任意更正,而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查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原記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嗣原告起訴並陳稱自己並非在公告指定禁止停車時段停車後,被告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然「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與「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雖均規定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顯為不同之事實與要件。且從原處分相關內容亦無法得知被告原意係處罰原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反而是依原告起訴後陳述內容,始另更正原處分違規事實欄內容,致原告無從對答辯狀內容回應。揆諸上開說明,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以更正方式處理,應於本院撤銷原處分後,再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