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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4號原 告 林威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7日製作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2「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原主張撤銷被告111年8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撤回前處分)之主張,被告未於上開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111年3月1日11時7分許,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撤回前處分裁罰。撤回前處分確定後,其中「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因原告未依通知於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示前往報到參加講習,被告乃依如附表編號1「處罰依據」欄所示法令,以附表編號1「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對原告裁處如附表編號1「處罰內容」欄之裁罰。

(二)另原告於撤回前處分確定後,未依該處分所定期限繳送駕駛執照供吊扣,被告依撤回前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諭知遞次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進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嗣原告於附表編號2「時間」、「地點」欄所載時、地,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有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載行為,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2年5月17日,以附表編號2「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認應依如附表編號2「處罰依據」欄所示法令,對原告裁處如附表編號2「處罰內容」欄之裁罰。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將撤回前處分、原處分一、二寄送至其未實際居住之臺中市沙鹿區,未寄送至戶籍地,故其不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原告駕駛之車輛是公司車輛,被告理應也要通知公司上情,原處分一、二顯有錯誤,且造成原告無駕駛執照而無法工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曾於99年11月30日申請變更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地址(即駕籍地址)至臺中市沙鹿區,撤回前處分確定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下稱講習通知),係寄存送達至上開地址,顯為合法送達,被告未依講習通知所定期日到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以原處分一裁罰。另原處分二部分,原告因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遞遭加倍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後復於112年2月15日駕駛牌號KPD-9775號營業小貨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至於撤回前處分主文二部分有無效力,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及附表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112年4月26日中監駕字第1120093591號函(檢附講習單螢幕列印、道交講習送達證書、送達證書)、被告112年5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40918號函、撤回前處分與送達證書、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駕照歷史查詢頁面、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正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9號卷〈下稱原卷〉第15、79、85-90、99-117頁,本院卷第25、30-31、67-68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原處分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如已知悉應受送達人有2個以上住居所,復曾經就2地址併為公文書之送達,其後卻僅對其中一處為送達,縱認僅就該已送達處送之送達合法,其送達之程序,仍未就有利當事人情形一併為之,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行政機關未就另一住居所送達之行為,影響其公文書之效力,俾使行政機關能恪遵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意旨,保護人民之權利。

2、查被告於111年8月5日,已將撤回前處分送達至原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戶籍地址及臺中市沙鹿區之駕籍地址,且該處分也依據上開地址之不同,而製作2份「地址」欄相異之處分書,有前揭撤回前處分、送達證書各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1頁),足認被告已知悉原告住居所有2處之事實。嗣撤回前處分確定後,臺中監理所通知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卻僅將講習通知寄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駕籍地址之事實,有臺中監理所前揭112年4月26日中監駕字第1120093591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卷第27-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然臺中監理所與被告係不同機關,然其等均為交通部轄下之監理單位,相關監理資料得以共通,臺中監理所未對原告戶籍地另為送達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受,則揆諸前揭說明,臺中監理所未向原告戶籍地送達講習通知,其送達不合法,原處分一即無由成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該處分,難謂適法。

(三)原處分二(即附表編號2)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自裁罰時迄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雖有修正,惟於本件無影響),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上開條文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又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作成依次加重處罰,除具備與第一個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必須具備二項構成要件:⑴受處分人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且⑵受處分人未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這3個行政罰處分的構成要件並不一樣,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不同。在行政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是附款。是以,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的易處處分,主管機關應不得將法律構成要件的實現與否作為附款,而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行政罰;於前次繳送期日屆至後,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並不生其駕駛執照受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研討決議參照)。

2、經查,撤回前處分之處罰主文為:「一.罰緩新臺幣參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9月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1年9月2日起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16日前繳送。(二)111年9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9月1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撤回前處分已於111年8月5日分別寄存原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戶籍住址、及留存於監理單位之駕籍地址,原告未依撤回前處分處罰主文二之要求於111年9月1日、同年9月1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惟被告亦未再重新製作裁決書,乃逕按該處分處罰

主文二之內文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即易處逕註),參以前開說明,因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未再另行裁決及送達受處分人,被告不得為相關之處分。

3、又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是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如未吊銷、註銷,裁決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二係以原告前有交通違規行為,經「易處逕註」後加重處罰而吊銷駕駛執照,又於112年2月15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輛上路等情,而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因此,原處分二是否合法,乃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註銷確定為前提,然系爭易處處分無法證明有效,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即難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二予以裁罰,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之違規事實各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而影響各該處分效力,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1 111年12月30日11時42分許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 罰鍰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 2 112年2月15日10時13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亞洲街口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