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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1號原 告 力鑫水車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秋平訴訟代理人 詹景婷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NZA413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歐彥皞(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7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BNE-272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89.6公里處時,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訴外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確認訴外人有酒後駕車之情。舉發機關員警乃填製掌電字第ZNZA41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舉發車主即原告。被告續於112年6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NZA41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對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對駕駛人已經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針對「禁止酒後駕車」於司機規章制度中定有明文,且司機辦理入職手續時有親自簽署安全紀律承諾書,並由原告提撥經費安排新進司機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於內部會議有提及、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於辦公室、工作室中皆有明顯安全標語,且於LINE群組內更是時常叮囑司機要遵守交通規則,原告已盡所能監督、管理以避免員工酒後駕車或交通違規之義務。又原告亦有發給訴外人酒測儀器,惟因訴外人上下班時無交通工具,原告代表人提供系爭車輛讓訴外人可以上下班時代步所用,當天訴外人係自其住家駕駛系爭車輛出發至工地,故未能確認訴外人當日出發前是否進行行前酒測,亦不知訴外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又訴外人飲酒時間為前天晚上21時,為訴外人之私人時間,該時段之行為並不在原告規範當中,本案應為訴外人之個人行為,且系爭車輛遭他車自後方撞擊,司機並無過失,經交通事故鑑定應由對方負全責。系爭車輛為原告重要生財工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影響重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本法所明定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系爭車輛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非得以不知情、不在現場,即可免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能避免違規情事之發生,始能免責。本案原告提出之「司機規章制度」,無證據證明曾經給訴外人看過;會議紀錄等,則並無相關簽名而否認其真正;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上課教材等未能證明有給訴外人看過;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又原告同意訴外人將系爭車輛開回家,就應該對訴外人從其住處駕駛車輛外出前有無飲酒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但卻未能提出有何進一步善盡前開義務之積極舉措(如:出車前酒測),是以被告仍認原告就管理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舉發通知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月9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03634號函、司機規章制度、公司內部照片、新建工程進廠人員安全紀律承諾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2號卷〈下稱原卷〉第11、34、36-37、40-42頁,本院卷第29、39-49、59、65-6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雖已修正,惟修正部分於本件無影響,參以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3項、第9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本件尚難認為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1、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另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由前揭說明可知,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交付車輛予駕駛人使用並無故意、過失,始得免責。

2、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可考。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3、觀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其中司機規章制度於訴外人112年3、4月間到職前之110年3月17日業已訂立,其上亦無訴外人簽名(見本院卷第39-45頁),被告抗辯無法證明給訴外人閱覽過;另會議紀錄數份(見本院卷第51-57頁),均無訴外人出席紀錄,無法證明訴外人有參與,此部分被告亦有所爭執;又卷內之司機行前酒測確認表(見本院卷第69-74頁),均為112年11月24日以後所為,並無112年4月26日司機行前之確認紀錄;至於其餘之新建工程進廠人員安全紀律承諾書、辦公現場警告嚴禁酒駕標語之照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與課程講義、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47-49、59-67頁),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對訴外人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及訴外人就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有所知悉,該等證據僅能消極要求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無法如112年11月24日以後所製作之司機行前酒測確認表一般,得確保司機駕駛車輛前並無飲酒之行為。何況原告復自承同意讓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等語,原告既然同意訴外人於上班以外時間使用系爭車輛,更應以積極作為監督避免訴外人以系爭車輛為違反交通法令之工具,然依其陳述及卷內證據,原告顯未就此部分有所監督、管理作為,益徵其有過失甚明。

4、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對訴外人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車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