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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5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2號原 告 金勝龍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CB424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交字第26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對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所為中市裁字第68-ZCB424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同年7月5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112年5月11日所開立之第68-ZCB424986號處分書撤銷。」後,原告於同年8月7日再具狀追加請求撤銷112年8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FH406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3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8至59頁)。惟被告已具狀表明上開2裁決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與原已起訴之訴訟資料共用,並無更節省訴訟資源,且2裁決間亦無以一方為先決要件,不至發生裁判矛盾之結果,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等語;且經本院審酌原處分係對原告於111年8月29日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而為裁罰,核與原告追加請求撤銷之裁決係對原告於112年2月22日駕駛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為裁罰,顯屬不同之違規事實,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之情形,故原告具狀提起追加之訴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9日9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58.65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林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24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或聽候裁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11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並於112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7166號函暨所附採證光碟及相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中院卷第42至43頁、第46至50頁、第53至56頁),應堪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舉發機關舉發程序及被告裁決程序有無逾越時效規定而違法?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均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3、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4、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5、行政罰法第27條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6、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7、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一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千5百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未繫安全帶人數、年紀、是否為營業用車輛,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為一人;二人以上;二人以上之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有代僱駕駛人;計程車、租賃車輛乘客或營業大客車四歲以上乘客〈每一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安全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二)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舉發時效,而被告裁決程序亦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均屬適法: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實務曾有異見,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闡釋略以:「...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按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2、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而非以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之時間為準。復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處罰機關如收受舉發機關檢證舉發,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此即屬處罰機關依法受理舉發之時點,而為是否逾越舉發時效之判準。

3、至被告之裁罰時效,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為3年;雖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

4、經查,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9日行經國道1號北向158.65公里處,因前座乘客(一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0月4日填單舉發,被告亦於同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知單查詢表及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中院卷第

43、57頁)。是以,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

5、被告收受本案後,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期限內(即111年11月18日前)提出陳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2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見中院卷第53至54頁),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雖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訓示規定,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亦堪予認定。

6、從而,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時效,而被告之裁決雖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但既未違反行政罰之3年裁處權時效,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及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乙情,尚難認有據。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5百元」,核屬適法有據:

1、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中院卷第8頁、第19頁),且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見中院卷第48至50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其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並轉身朝向後座之事實。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2、又審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5百元,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均屬適法,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千5百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而未經本院准許追加,則原告就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惟原告已具狀陳明請求將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審理,並願繳納費用等語,顯見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亦有起訴之意,爰依原告之請求,另將追加之訴部分送分案處理,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