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號原 告 李煜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5日投監四字第65-GU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1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562-A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違規停車(汽車停機車格)」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5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GU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天原告外出用餐,依汽車導航指示駛至系爭路

段後,發現餐廳位於百貨公司內,且尚未營業。雖原告本應至百貨公司內之停車場停車,惟因原告在當天凌晨許遇見可疑人士,心生畏懼,不敢駛入地下室,故將系爭車輛停靠在機車停車格內,本欲待餐廳開始營業後再將系爭車輛移走或駛入地下停車場,孰料系爭車輛突然熄火且無法再發動。其後原告有四處求援,均未獲協助,直到中午員警到場協助原告,並提供計程車車行電話。然因對方報價金額過高,原告致電詢問親戚,並連絡到其他報價便宜的車行,才獲得救援。據此可知,原告並無違規停車之意圖,原處分顯屬違法。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若要停車,本應依規選擇適當之處所為之。

何況原告在當天上午7時許即已將系爭車輛停始於系爭路段,倘原告果有尋求救援,本毋需耗時過久。原告一直占用機車停車格至中午許即員警到場處理時,顯見其並未積極處理此事,難謂其無過失,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80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三、輔

助標線:…(四)車輛停放線。」⒉第190條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

車輛之位置與範圍。」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㈢處罰條例⒈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12月3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00082771號函、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表示,因百貨公司尚未營業,當天凌晨遇有可疑人士,

不敢停放到百貨公司地下室,故先停放在機車停車格等語。依其陳述,已自承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違規事實自屬明確。蓋即使前遇有可疑人士致不敢停放百貨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也應該尋覓其他可合法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而不能恣意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原告明知為機車停車格而仍停放,即構成違規停車,其主張沒有違規停車之意圖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陳稱後來系爭車輛因故無法發動,四處求救無果,計程車行又報價過高,才一直停放至中午等語,縱令為真,亦屬違規停車之後所發生,乃事後聯繫處理之問題,其一開始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與事後系爭車輛故障處理之過程無關,是其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機車停車格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