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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57號原 告 黃福興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69A30105號裁決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2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22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河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駕駛BLZ-5739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車)之訴外人劉○瑜(年籍詳卷,下稱劉君)發生行車碰撞事故,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現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認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遂填掣第G69A3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30日前,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5月15日以陳述單向被告提出申訴表示不服,被告乃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經原舉發機關以112年5月3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71803號函(下稱112年5月31日函)函覆,被告審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由於原告在案發時之駕駛執照係處於經吊銷之狀態,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8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2年6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69A30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裁決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案發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沿著臺灣大道外側車道行駛,在靠近

河南路時,行駛在我前方由劉君駕駛的自小客車先向左變換到中間車道,我就繼續直行,之後忽然聽到碰撞聲,因為劉君沒有停下來而離開,我往前行駛一小段後便示意劉君在臺灣大道與河南路交叉路口前停車,並問她為何碰撞我的車,劉君說是因為她前車沒有讓她,她才又切回原來的車道,她說她有叫警察,我在現場等了好一陣子,但警察都沒有來,因為我車上載有罹患癲癇病的孫子,而劉君說她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我因為擔心孫子吵鬧或打自己,就先把孫子載回去,之後大約10幾分鐘後我有再到現場,但劉君及其所駕駛的車輛已經不在現場,現場也沒有警察。

㈡本件碰撞事故是劉君來撞我,當時我是前車,發生車禍怎麼

可能是前車撞後車?我有下來處理,事故後也有回到現場但沒有看到劉君也沒有看到警察,我沒有肇事逃逸,本件警察是在112年3月6日通知我去警察局說明,我說我有與證人有到文心路、河南路口談,但警察都不理我,況且我當天稍晚還有返回現場。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按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得擅自離開現場。

㈡依據原舉發機關檢附之劉君行車紀錄器內容及資料顯示,本

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劉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有搖下車窗察看的舉動,且兩車於臺灣大道三段與河南路三段路交岔路口上有暫停之情形,顯見原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且雙方已涉交通事故一事有所知悉,依法即有按處理辦法停留在現場處置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在現場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置,復未與事故他方駕駛人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方式,無論其動機為何,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已破壞現場跡證,加深警察機關釐清肇事責任以及當事人求償之困難,其對前開可能發生之結果顯然不在乎、不在意,縱無直接故意仍有未必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受處罰。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於法有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基礎事實及本件應視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㈠如事實概要所述,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

第325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41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地院卷第43頁)、原舉發機關112年5月31日函暨所檢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臺中地院卷第51至57頁)、原處分(臺中地院卷第61頁)及送達證書(臺中地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臺中地院卷第65至67頁)、系爭車輛之違規資料查詢(臺中地院卷第69頁)足資佐證,堪為認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條項規範駕駛汽車肇事的違章行為態樣有二,即前段的「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的「逃逸」,如屬「未依規定處置」的違規行為,應處以該條項前段所定的罰鍰,至於同條項後段的吊扣駕駛執照,必須該當「逃逸」的要件始得予以裁處。所謂逃逸,除駕駛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的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的逃逸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

⑵第67條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

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六、經查:㈠原告有與劉君發生交通事故:

⒈系爭白車於案發時係由朝富路往河南路之方向行駛在臺灣大道三段中央緊鄰公車專用道之外側車道上,在通過臺灣大道與朝富路交叉路口而通往河南路二段、三段交界處之交叉路口前,先向左欲切入中間車道,惟車身未完全切入中間車道之際即又往右欲再駛回原本行進之外側車道;而在系爭白車車身尚位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交界之白色虛線上而處於一半在中間車道、一半在外側車道的情況時,系爭車輛即自系爭白車的右後方出現並以部分車體在外側車道、部分車道壓在外側車道與公車專用道之分隔線上之狀態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同時亮起煞車燈,系爭白車則往左向中間車道偏移;隨後系爭車輛在臺灣大道與河南路二段、三段交界處之交叉路口停止線(近河南路三段)停下,系爭白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搖下車窗、系爭白車隨後併排停下,隨後系爭車輛與系爭白車在臺灣大道與河南路二段、三段交界處之交岔路口(近河南路三段)停留,嗣交通號誌轉換為黃燈,之後原告又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向前移動;不久之後,系爭車輛往前方一點停在臺灣大道與河南路二段、三段交界處之交岔路口,原告將系爭車輛車門打開並下車察看,系爭白車則起步朝系爭車輛方向行駛,並在系爭車輛前方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劉君提供予舉發單位之系爭白車的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勘驗過程所擷取之圖片在卷(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53頁)可稽。

⒉參酌劉君於案發當天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所述:

「我沿臺灣大道外側外車道向中間車道變換,當時左側也有車要向右切,所以切比較慢,對方(即原告)從我右後方經過和我車碰撞,我有使用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案發後3日之112年3月6日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所述:「我沿臺灣大道外快車道往河南路方向直行,於事故地我前方的自小客車向左要換到中間車道,我就繼續直行,之後突聽到碰撞聲,我到路口處叫對方下車,因我車上有載小孩,對方說他有行車紀錄器,我就先離開,我現場有等一下,沒等到警察我就先離開」、「對方向左後又向右才碰撞」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與劉君確實有發生碰撞之行車事故。另參酌前開勘驗內容及說明亦可知,原告在事故發生後有搖下車窗、前行一段路途再停車下車察看,以及劉君有驅車停往原告停車位至附近之行為可知,兩人均對此行車事故有所知悉。

⒊再依卷附員警所製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4頁)內容

,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劉君所駕駛之爭白車在發生碰撞後,系爭白車有又前車頭板金凹陷、擦損;而系爭車輛則有左後車輪上方擦損等節,足認原告確實有與劉君發生合於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

㈡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並且離去肇事現場:

⒈由前揭勘驗內容及原告、劉君所述內容亦可知悉,原告在

劉君通知警察機關後,並未與劉君達成和解,亦未依規定停留在現場等到警方前來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要屬明確,堪認原告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甚明。

⒉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離去之行為,除破壞現場跡證復並增加警察機關釐清肇事責任之負擔,亦使雙方未來清算賠償請求更加困難,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逃逸行為甚明。

⒊原告雖以其於事故發生現場後,雖先行離開現場,但後來

到文心路時又轉回河南路這邊,卻沒有看見劉君與警察云云,主張其並無肇事逃逸云云。惟查,原告在河南路口下車後有與劉君談要如何處理的事情,劉君有報警叫警察,但警察沒來原告就離開了,劉君一直在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等到警察來才一起道路邊拍照存證並且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當時並不知道與自己發生碰撞卻駕車離去的人是誰等節,業據證人劉君到庭結證明確,有本院113年1月9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28至129頁),而原告復稱:關於其離開後有再轉回現場之事,現在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經本院函詢原舉發機關調取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經回覆以:經調閱警用監視系統,廠商表示系統影像資料僅能保留1個月而無法提供下載調閱查詢等語,有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06608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所稱有再回到現場一事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⒋原告固又主張其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而係劉君之過失所致云云。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肇事」,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業如前述,並未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肇事認定之要件;況於交通事故發生現場,本即難以立即論斷肇事責任誰屬,仍須事後藉由分析雙方就事情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併參酌現場跡證而審慎認定,要非事故發生之參與者得自行、及時在場即得逕為判斷之事。再者,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通報員警等處置義務,目的既在維護肇事現場安全及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供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負擔前開處置義務的前提(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雖提出其孫子之就醫證明作為支持其當下離去現場主張之依據,惟觀諸卷附該等就醫相關病歷資料(臺中地院卷第45至47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與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55至165頁)均無一係案發當日之就醫資料,況依原告所述係擔心孫子會有哭鬧、自殘等行為,然當日是否確實在車上有發生原告非離去現場不可,否則難以應付之狀態,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依據現存證據資料遽為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經審酌上情,參酌卷附查詢表顯示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其駕駛執照處於吊銷狀態(臺中地院卷第65頁),而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7條9項、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而無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722元,共計102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