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號原 告 黃韋慈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9日投監四字第65-G2QD50082號裁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9日15時0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EPJ-85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道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2月19日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G2QD5008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有禮讓行人先行,並在確認與該行人後
方來向之行人間尚有一段安全距離後,始以時速約5至10公里之車速緩慢右轉,並未違規。又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保護,除有重大事由外,應不得使用於維護治安或保障人民權益等目的外之行政行為,而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資料,則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查」之要件方得使用,本件並無上開情事,故應不得以系爭路口之監視器拍攝畫面作為證據。何況依當時員警所在位置,應無法看見原告右轉時之交通狀況,其未提出執勤時全程錄影之密錄器畫面,自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是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具重大瑕疵,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者,並不以攝影或照
相存證為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自得作為認定違規行為之依據。本件員警於目睹原告違規後以監視器畫面佐證其有未禮讓行人之事實,自無不當,此與員警以監視器影像取締、舉發原告違規不同,尚無違反個資法之疑義。原告在系爭路口未禮讓2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路人,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㈢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㈣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
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19284號函、文正派出所違規相片紀錄表、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經查,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路旁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太平路右轉駛入三民路三段,於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前方四人一群已通過原告行車動線,後方二人一群與原告動線相隔3至3.5個枕木紋之距離,而後原告前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原告與該二人相距約2.5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47頁),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間隔約1.6公尺至2.4公尺(即40+40+20+40+40至40+40+20+80+80),顯已違反取締認定原則第1項之取締標準。
㈢原告對上開勘驗結果及違規事實雖表明不再爭執,但仍強調
員警不得以路口監視器影像作為舉發之證據云云。然查,關於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區分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共5種,此係舉發方式之不同。而無論何種舉發方式,對於交通違規之事實,均須有相當證據證明。所謂證據,大要言之,可歸類為物證、書證及人證共3種,此係證據方法之不同。是舉發方式與證據方法,二者概念有別,不可混淆。又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之認定,其證據方法並無特別限制,只須足以證明違規事實,無論物證、書證或人證,均無不可,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實施酒測必須全程連續錄影),並非必以科技採證之影音資料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事實上,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瞬間,稍縱即逝,本難期待執勤員警能隨時取得影音資料以為佐證。尤其當場舉發之情形,乃授權執勤員警親自見聞違規行為時,得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如員警執勤時必須隨時使用攝錄設備採證違規事實始能舉發,恐不符實際,亦有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㈣本件員警係現場執勤,發現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當場攔檢後
製單舉發,員警作為執法人員,本身即屬證人之證據方法之一,乃因原告對於違規事實尚有爭執,故另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用以核實員警並無誤認或誤判之情,此與單純蒐集一般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以事後檢證之方式逕行舉發之情形尚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亦無所謂違反個資法之問題。又原告違規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員警自無另提供密錄器或其他影像資料以為佐證之必要,原告所為質疑,俱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轉彎時除
禁止行人穿越道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