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82號原 告 方瓊瑤訴訟代理人 林永盛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7675-U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1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民生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7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舉發通知單未檢附取締違規照片,員警顯欲以公權力迫使人民信其舉發之正當性與事實之正確性。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依據之證據,為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惟自員警視角,應無法正確判斷伊與行人間之距離及雙方通過該路口之順序,且員警提供被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係屬機關間之違法傳遞,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保障人民資訊取得自決權與監督政府機關以合法手段取得證據,此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應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另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查系爭路口並非科技執法路段,路口監視器應僅得供刑事犯罪偵查所用,提供予警察作為本案裁罰依據,係目的外使用,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明文之例外事由,員警取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屬違法取得,對人民隱私權侵害重大,與比例原則有違,亦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2、現行取締標準為「汽車前懸(即車頭)未達三組枕木紋之距離」。觀以被告提供之照片,於系爭車輛左後輪之邊緣幾乎已駛離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邊緣時,距行人行進方向之腳尖前緣有三組枕木紋之距離,可見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駛離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才開始靠近,雙方距離不符合現行取締標準之要件。因系爭車輛與行人均在移動,當系爭車輛抵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明顯超過三組枕木紋等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
1、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證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在何範圍、何時、何種方式、向何人揭漏個人資料之決定權,上開權利除在私密領域可主張外,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亦得主張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以社會通念認為合理為前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之路徑,乃出現在該公共場所之不特定人皆可共見共聞,對於包含員警在內之人,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是舉發機關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原告遭取締違規之過程並無違法。且因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舉發機關始調取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以還原案發現場之狀況,用以作為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原告既然對於舉發員警本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其以隱私權保護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為由將舉發機關事後調取警用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視為侵犯其隱私權之執法行為,顯屬無據。
2、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資料所示,員警行經系爭路口停紅綠燈時,行人沿系爭路口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自甲后路1段由北往南穿越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逕自右轉甲后路1段,系爭車輛穿越時,車身與行人位於同一車道內,車輛左後輪與行人距離約二組枕木紋線段(1組枕木紋線段寬40+40=80公分或40+80=120公分),是原告與行人間約距離160公分至240公分,原告搶先通行,致不能保障行人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顯未盡注意行人、禮讓之義務,其並無不能察覺行人之情形,卻未注意,難謂有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故認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應受處罰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12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1666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照片2張)、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0-41、52、55-59、75-8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是否未達兩造不爭執之3公尺(約三組枕木紋線),而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㈡原告爭執被告以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電磁紀錄作為本案證據,有違隱私權之保障,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將處罰之最高限額由3,600元提高至6,000元,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⑵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二)本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未達3公尺:
1、經勘驗被告提供錄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畫面之電磁紀錄,結果如下:
A.檔名「2023_0514_110724_080.MP4」(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2分59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
(A)畫面時間2023/05/14 11:08:40-11:08:49 a.畫面時間11:08:40,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甲后路1段側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斯時有一行人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面南欲跨越甲后路1段【照片1-1】。 b.畫面時間11:08:45,行人行經5組枕木紋,一腳站立於第6組枕木紋(以下皆由畫面右側往左側數)上;一自民生路往北行駛欲右轉進入甲后路1段之黑色車輛(下稱A車)始右轉進入甲后路1段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員警尚未抵達機車停等區,自員警所在位置觀之,A車與行人間約距離4組枕木紋。A車後方有另一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跟隨於A車後方,亦欲右轉進入甲后路1段【照片1-2】。 c.畫面時間11:08:46,員警持續往西行駛至機車停等區,行人亦持續往南前進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待A車右轉後系爭車輛亦跨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右轉進入甲后路1段。當行人行走至雙黃實線前方(即行人行經6組枕木紋,單腳踩於第7組枕木紋時),系爭車輛前輪已經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距離約4組枕木紋【照片1-3、1-4、1-5】。 d.畫面時間11:08:47,員警持續往前行駛至機車停等區,行人並無停下腳步仍持續往南前進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系爭車輛持續右轉進入甲后路1段,其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未減速、停車等待行人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人亦勻速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停留、等待車輛先行通過之狀況【照片1-6、1-7、1-8、1-9】。 e.畫面時間11:08:48-11:08:49,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甲后路1段後沿道路方向前進,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1-10、1-11】。……【檔案結束】
B、檔名「0000-00-00_00-00-00-C_甲后路、民生路口全景1.avi」(為甲后路1段與民生路口交岔口監視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37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無聲音)
(A)此影像為甲后路1段與民生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經過快轉處理,此路口監視器鏡頭位於甲后路1段677號前之交通號誌處,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拍攝甲后路1段與民生路交岔口。 (B)畫面時間11:05:58,行人始起步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進穿越甲后路1段【照片2-4、2-5】。畫面時間11:06:02,行人行經4組枕木紋時,民生路北向車道欲右轉進入甲后路1段之A車進入系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A車與行人間約距離8組枕木紋【照片2-6】,行人與A車皆持續往前行駛。 (C)畫面時間2023/05/14 11:06:04-11:06:09 a.畫面時間11:06:04,行人步行經過5組枕木紋,位於第6組枕木紋,即雙黃實線前方時,系爭車輛位於民生路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甲后路1段【照片2-7】。之後行人與系爭車輛皆持續往前移動,待系爭車輛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數第2組枕木紋)時,行人位於甲后路1段雙黃實線前方,行人與系爭車輛間距離約4組枕木紋【照片2-8、2-9】。 b.畫面時間11:06:05,行人步行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甲后路1段,系爭車輛持續向右轉彎進入甲后路1段,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拉近至3組枕木紋,雙方均無停止之動作,此時系爭車輛車身幾乎全部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照片2-10】。 c.畫面時間11:06:06,行人持續往前移動跨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則持續往東行駛,駛離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照片2-11、2-12、2-13】……。【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1、107-121頁)。
2、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右轉彎而其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仍有大約4組枕木紋,直至其大部分車身均已離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僅左後輪仍未離開前,與持續前進之行人距離大約將近3組枕木紋,此亦有畫面截圖編號2-9~2-11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117-118頁)。參以前揭取締認定原則之標準,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仍達3公尺(約3組枕木紋)以上,並未達取締標準。本件員警從其密錄器畫面角度觀之,未能明確判斷系爭車輛、行人及枕木紋相對位置,致誤以為系爭車輛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容有誤認,原處分因而裁處原告,即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包含原告爭執被告以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電磁紀錄作為本案證據,有違隱私權之保障部分),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