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謝伯寬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 表 人 劉千祥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8日投集警裁字第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因有「在道路置放(花盆)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五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8日開立投集警裁字第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前因第三人公車司機其稱:因閃避他車致閃
車時部份車身撞及原告屋簷下花盆,經原告提請被告偵辦時,產生不快,原告和五城派出所相鄰50多年,曾未發生此事件裁罰?況原告屋簷下花盆亦立於原告自宅所有權自宅門屋簷下,並未位於道路上?不能僅因道路規劃不足,柏油鋪設逾線就片面斷定原告違法?故被告所為的裁決欠缺確性原則及鑑定就裁罰違法,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居住權、訴訟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
弄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原告自其住宅起擺放盆景而續至道路路面,係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當屬前揭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
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意旨,道
交條例所謂「足以妨礙交通」,並不以人、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之,原告置放盆栽,縱非直接影響人、車之通行,勢將妨礙車輛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再以原告此一置放盆栽之行為,已致欲停靠站牌公車碰撞其所放置之盆栽,足見原告所有之花盆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利,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自屬「足以妨礙交通」無誤。⒊另原告主張屋簷下花盆亦立於原告自宅所有權自宅內屋簷下
,並未位於道路上……柏油舖設越線……等語,惟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7號行政判決略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衡、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己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聞,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故縱該土地屬私人所有土地,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⒋本案係本分局員警因處理交通事故後審認原告所放置私有花
盆妨礙交通而舉發;另審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放置盆位置雖為道路邊線以內範圍,惟放置花盆位置已超出原告屋簷下範圍,案址並有道路柏油鋪設,顯符上揭道交條例道路定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
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⒊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送達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交等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號卷〈下稱南投地院卷〉第31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花盆係位於原告自宅所有權自宅門屋簷下,並
未位於道路上,不能僅因道路規劃不足,柏油鋪設逾線就片面斷定原告違法等語,惟查:觀乎前揭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觀諸卷附之照片,原告所放置之花盆已佔據柏油路面上,顯見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疑,故該停車處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是原告所指該處屬私人所有土地一節,縱使屬實,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然原告放置之花盆,影響他人對該部分道路正常使用,此可從原告此一置放盆栽之行為,已致欲停靠站牌公車碰撞原告所放置之盆栽自明,則原告於違規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