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02號原 告 祐承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宗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FH263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台13線63公里北向200公尺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76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摯開中市警交字第GFH263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4月2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H26302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街景圖、「警52」標誌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之Google地圖、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2年3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22930號函、舉發機關112年3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8227號函暨檢附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設置「警52」及「限5」標誌照片、「警52」及「限5」標誌至警員執法地點距離示意圖、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被告112年4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2857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違規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5至46、53至71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得否採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被告據此測速採證照片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5、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6、另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舉發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1、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台13線63公里北向200
公尺處,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76公里,而於上開地點前方約173.5至180公尺處設置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6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8227號函復明確,並檢附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設置「警52」及「限5」標誌照片、「警52」及「限5」標誌至警員執法地點距離示意圖及測速採證照片為憑(件中院卷第59至6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街景圖及「警52」標誌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中院卷第45至46頁)。而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上開「限5」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本件執行測速取締前沒有明顯標示,舉發通知單也沒有檢附警員執行本件測速取締前所拍攝之設置警告標誌照片,執行測速取締之地點也需經主管機關核定,本件舉發有瑕疵等情。惟:
(1)本件執行測速取締路段1百至3百公尺前,確設有清晰可辨之「限5」及「警52」標誌,已詳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舉發機關所指本件設置「警52」及「限5」標誌處之2022年7月及2023年6月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7、19頁),均可見該處設置有清晰可辨之「警52」及「限5」標誌,顯見該處係固定設置「警52」及「限5」標誌,以警告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並提醒駕駛人需依最高速限即時速60公里行駛;故原告主張本件執行測速取締前沒有明顯標示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2)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知,以科學儀器取得資料證明駕駛人違規,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情形,並不侷限該儀器須以固定之方式設置,亦不受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亦即立法者係有意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規定為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除外類型,是執法機關並無須經核定始得執行測速取締。然為了避免國家任意藉由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於駕駛人無法事先預見之情形下予以裁罰,乃要求須於一般道路執行測速取締前1百至3百公尺處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使駕駛人得事先預見,並依速限行駛。則本件測速取締路段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然既已於該路段前1百至3百公尺處設置清晰可辨之「警52」及「限5」標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得預見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其仍不依速限行駛,當無從據此而主張免罰。
3、從而,本件「警52」及「限5」等標誌之設置既均清晰明顯可辨,並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程序規定,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即屬合法進行採證,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三)被告據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所為之原處分,核屬有據:
1、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中院卷第65頁) 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時間:2023/02/20、14:50:08、主機:14K15、地點:后里區三豐路台13線63K+200北上、速限:60k/h、車速:76km/h、車尾、序號:1063、範圍:2、證號:J0GA0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BPZ-2699」號小客貨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器號(一)主機:14K1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0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2月20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76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2、又審酌系爭車輛係汽車而有上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1千6百元,於法核屬有據。
3、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第1款)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是被告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雖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本件無論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抑或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除裁處罰鍰外,應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卻漏列記違規點數1點;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千6百元,並無違誤;至被告漏未記違規點數部分雖有違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變更。故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