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2號原 告 曾明淵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投監四字第65-ZUSA31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4時27分許,駕駛牌號KLF-963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牌號87-A6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73公里田寮地磅站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攔停原告並掣開掌電字第ZUSA31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名收受,舉發機關員警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與處所。被告續於112年4月6日以投監四字第65-ZUSA31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凌晨2時34分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34公里名間地磅站確實實施過磅後再行上路,途中行經古坑、白河、善化等地磅站確認未實施過磅作業,後行經田寮地磅站前未見交警巡邏車執勤之警示燈,更加確信該地磅站未實施過磅作業,故持續行駛於既定路線。舉發機關員警於4時29分攔查原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認員警指控不符現狀,原告為自證並未超載、毋庸逃磅,便以未停駛之方式自行北上繞回田寮地磅站實施過磅作業。
2、又職業駕駛行車過程中難免恍惚、未能全盤掌握路面動態,員警值勤時應開啟頭燈,因頭燈有導航作用得以提醒用路人減速、變換車道,國一、國三皆如此,唯獨舉發機關之員警值勤時未開啟頭燈,此或將導致壓磅過程出現追撞等交通事故。
3、被告提供舉發機關於田寮地磅處所之畫面時間係12時28分51秒,惟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時間為4時27分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田寮地磅站為5時2分,上開時點皆不吻合,顯見舉發機關於原告抵達田寮地磅站前已開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有明顯之錯誤等語。
4、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1、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均應依號誌指示過磅,不遵守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此係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稽查任務之權責,無論載運貨物多寡,均應依規定過磅,核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之目的有別。
2、經檢視案內採證資料,國道3號南向田寮地磅站前,道路主管機關沿途已設置「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南向370.45公里)」、「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南向370.85公里)」、「減速進站(南向371.8公里)」、「地磅站↗(南向37
1.9公里)」等過磅警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該標誌之文字清晰可辨,標誌並未遭其他物品遮擋,且「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上方之黃色警示燈正常閃礫,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已明顯告知載重大貨車駕駛人應進站過磅,而該地磅站為固定點地磅站,該時段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原告主張該地磅站未有實施過磅作業,顯係原告疏未注意該號誌之指示所致,純屬個人行為,無法做為阻卻違法而得以免罰之事由。另原告主張在行經田寮地磅站之前,未看見交警巡邏車執勤警示燈,因此更加確認該地磅站未實施過磅作業等語,惟交警巡邏車係於田寮地磅站內執勤,原告並未進入地磅站內過磅,而直接行駛於國道主線車道,自然未知悉於旁邊之巡邏警車停車之所在。
3、原告所述畫面時間12時28分51秒與原告行經地磅處所的時間5時2分,兩者時間不符部分。其中,畫面時間12時28分51秒乃巡邏警車行經地磅站前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處所之時間,並非原告行經田寮地磅站之時點,此部分為原告之誤解。參照舉發機關提供「其他車輛正常過磅之影像」時間顯示為4時22分56秒,而系爭車輛經過田寮地磅站之時點為4時27分45秒,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的時間則為4時31分44秒,由此觀之,舉發機關在舉發通知單填載原告違規時間,在時間上並無不妥之處。且參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之時間,與警方提供影像之時間並無不符。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行經地磅處所的時間為5時2分,乃系爭車輛事後第二次自行返回田寮地磅站之時點,與第一次行經地磅站的時間自屬有別,此乃原告自身混淆不清,是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已修正,新法第29條之2第4項刪除汽車駕駛人應依法記違規點數二點之明文;第63條第1項則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並與修正後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使違規點數之登記變為有裁量權,較為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1)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後,由被告以原處分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事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駕駛執照與牌照彩色影本、舉發機關112年3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1752號函、被告112年3月10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04006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號卷〈下稱原卷〉第67-70、93-96、10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別無阻卻違法事由,自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查,系爭車輛於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2年1月18日凌晨約4時25分59秒,載運貨物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即俗稱之國道三號)南下約370.4公里處「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停車受檢(前一公里大客車受檢)」之道路交通標誌,通過時得看見不遠處有燈光閃爍;約4時26分20秒行經370.9公里處時,右側閃光號誌(指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已亮且閃爍不斷,原告經過該閃光號誌後持續南下;約4時27分6秒原告行經田寮地磅站,其未進站過磅,嗣為警自後方追趕並攔查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客觀違規事實。原告雖稱其當時可能剛好沒有注意到號誌等語,然原告係職業司機,參以原告陳述,此次應非第一次駕駛該路段,其對接近地磅站前「停車受檢」之號誌,應比一般駕駛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衡諸前揭說明,縱認其主觀上無違反規定之故意,亦有過失甚明。至於原告主張警員取締前,應開啟警車頭燈,避免引起交通事故云云,不唯交通法規並無要求警員於取締前必須開啟車輛頭燈之規定,且不論警員駕駛之車輛停放路旁時有無開啟頭燈,均與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
(四)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條文,係因「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105年11月16日立法理由參照)而修訂,其本質為行為罰,不以違規車輛事實上載重有無超重為憑,原告以事後自行返回田寮地磅秤重之結果,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超載等語,並不影響其違反「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對上開法條規定之誤認。另原告主張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間,與員警進入田寮地磅處所之畫面時間、原告返回田寮地磅之時間均不同,顯見舉發通知單時間有異,本件係員警先開立舉發通知單才攔查原告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4時27分許行經田寮地磅站,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而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違規之時間亦為4時27分,兩者相符,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無錯誤。原告主張畫面時間12時28分許,被告已說明是員警車輛到達地磅站之時間,與原告違規時間無關;至於原告於同日5時2分許至田寮地磅站之時間,原告自承此係其為了證明自己沒有超載,事後北上返回地磅站之時間,則上開2時間,均與原告違規時間無關,原告依此主張舉發通知單開立之時間有異,亦為原告之誤認,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