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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25號原 告 張茂崑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0日中市裁字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ASY-19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7時0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與環中東路三段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逸」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l12年4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日(應到案日期: 112年3月26日,申訴日:112年3月27),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沒有發生事故,無人死亡、受傷或財物損失,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原告明知兩車因碰撞而發生震動,且造車主亦下車敲窗告知交通事故一事,則原告自然明知有交通事故發生,即有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處置之義務,惟其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亦未與對造達車主和解或留下聯絡資料,無論其動機為何,其擅自駕駛系爭輛離開現場,已破壞現場跡證,加深警察機關釐清肇事責任以及對造車主求償之困難,其對前開可能發生之結果顯然不在乎、不在意,係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仍有未必故意,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⒊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⒋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1775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第49頁至54頁、第70頁至74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本件沒有發生事故,無人死亡、受傷或財物損失云云。然: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若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仍應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若有違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而所謂「處置」所須依循之規定係指處理辦法第3條,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己身及對造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或有其他需先行處理之事務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查,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陳稱:「我於12月29

下午17時於環中東與太原路待左轉,等待的時候有感覺車子有震動一下,後方的車主來向道歉,我說沒關係,小事情,不要在意。我現場以為是後方車追撞我,我看左轉燈號,我就離開了,路口車子很多,我沒有停下沒報警,沒有留下資料給對方,我在前方,我覺得是後方車撞我車尾。」、「第一次撞擊點位置:車尾後。」等語(本院卷第53頁);訴外人蔡長霖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陳稱:「我當時在環中東路外側左轉車道待左轉,前車後退撞到我的車前受損,我下車敲前車窗戶,對方老先生說沒關係,我要查看車損時,對方左轉太原路離開,未留下報案、未留下資料,車號只記得1911紅色車。」、「第一次撞擊點位置:車頭前。」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車牌右側邊緣凹陷,前車頭保險桿處有刮痕及碰撞缺口,此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而依卷附職務報告書所載:「二、發生過程:職於111年12月29日17時05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太原路路口處理交通事故,到場據報案人稱於肇事地點與紅色小客車(完整車號不詳)發生車禍,肇事後於路口內,報案人有下車告知對方駕駛,該紅車駕駛沒下車,僅向報案人稱沒事沒事後就直接駛離現場,報案人停靠路邊後立刻報警處理,指稱前車肇事逃逸。……」等語(本院卷第51頁),佐以原告有匯保險桿烤漆費用3500元予對方(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足證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對造車輛發生損壞,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在未經對方之同意下,逕行駕車離去,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