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33號原 告 陳文裕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駕駛牌號MGT-67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A3交通事故,駕駛騎乘普重機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5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年齡已大,有聽力障礙。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是遭後方車輛撞擊未跌倒,因雙方沒人受傷、車輛也都沒損害就各自離開,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再者,系爭機車與對方車輛當時在相同車道上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在前,不可能去擦撞對方車輛,故系爭機車是遭撞擊而非是伊去撞擊對方,從監視錄影畫面的角度看不出雙方碰撞的情形,本件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後逃逸情形,因而也無須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通知員警,且員警也可以裁量不予處罰。又伊已與對方和解,也有投保系爭機車之第三人責任險,沒有逃逸動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死亡或發生財物損失或損壞,均屬道路交通事故。而參以員警翻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訴外人賴俊儒(下稱訴外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西向外側車道臨明政街口停等紅燈欲起步時,系爭機車由該車右側超越並與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未倒地,原告看向該車駕駛座後,有檢查系爭機車狀況,但未打電話報警、未標繪、紀錄交通現場狀況、亦未與訴外人對話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兩車碰撞後均有碰撞痕跡,原告所為違反處理辦法規範之處理交通事故程序。縱然原告有聽力障礙,仍可以停留現場為適當之處置,然其並未為之,難謂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故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舉發機關112年4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1592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8號卷〈下稱原卷〉第58-59、63-87、95-99、1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自己離去現場並非逃逸,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已修正,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而擴大適用範圍;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112年11月24日再次修訂,惟其內容與本件無關)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本屬修正前道交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1)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其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該條之規定,係課以駕駛人作為義務,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
2、基此,由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即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之實質內容,以符合前揭該條駕駛人作為義務之立法目的。
3、經勘驗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IRMU6529.MP4」,係翻拍自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59秒,影片未中斷),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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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影片時間00:00:06-00:00:15,一車頭為白色之車輛(下稱A車)停於外側車道之機車待轉區後方【照片1-2、1-3】。…A車所在之路段應為紅燈,…。
B.影片時間00:00:32-00:00:34,A車始向前滑行,斯時其餘車輛並未移動【照片1-8】。影片時間00:00:34-00:00:38,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出現於A車右側,並向左靠近緊臨A車,而位於A車右前方【照片1-9】,並有撞擊A車右側車門的動作;後A車持續往前,系爭機車則向右傾斜、偏移【照片1-10、1-11】,並因失去平衡大幅度搖晃,惟系爭機車並未倒地【照片1-12、1-13】。影片時間00:00:36
(37),其他原先停止之車輛開始往前移動。
C.影片時間00:00:38-00:00:51,系爭機車與A車停留於原地,A車副駕駛座側之車窗打開【照片1-14、1-15】,原告坐於系爭機車上扭頭似係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照片1-16】。影片時間00:00:52,原告頭部向右轉回正後【照片1-17】,系爭機車起步沿道路往前行駛,並於影片時間00:00:58時消失於畫面中,而A車則仍停留於原地【照片1-18、1-19、1-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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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3-43頁)。再佐以A車駕駛即訴外人當場報案後,向交通警察陳述:當號誌變成綠燈正要起步時,右車門突遭一輛機車撞擊,我拉下車窗要機車駕駛停下,他卻頭也不回繼續直行圓環東路,我便停車並打電話報警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可考(見原卷第85頁),且A車與系爭機車均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有擦傷,而車損位置係在A車右車門與系爭機車左後方,亦有車損照片可參(見原卷第79-81頁),足徵本件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A車時,過於靠近A車造成兩車輕微碰撞,非如原告所稱自己係遭後方A車擦撞,難謂原告均無過失,原告主張自己毫無過失等語,洵非可採。
(三)原告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符合「逃逸」之要件: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即有停留現場處理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已經與對方和解,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得免除「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之義務者,限於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而原告自承所提出之和解書,係事發後約半個月才另行為之,顯不符合上開處理辦法之規範,何況參以訴外人前揭陳述,其並無同意原告離去之意,因而在原告逕行離開後報警處理,益證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逕自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要件。至於原告稱自己有聽力障礙,也有投保系爭機車之第三人責任險部分,與其是否逃逸,並無關連,無從阻卻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應予處罰之責任。另原告之違規行為,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其主張員警應裁量不予處罰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