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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744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44號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子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74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翁嘉琦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0分許,駕駛牌號8138-U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前行至中豐新路(112年8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誤載為豐勢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理由:

(一)爭點: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照片中闖紅燈之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舉發機關使用監視器畫面截圖作為佐證違規證據,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範?

(二)參以附表之勘驗筆錄,畫面中紅色自用小客車是在交通號誌已變更為紅燈後,始跨越停止線而進入銜接車道左轉彎,且由畫面可辨識該車輛牌號為「8X38-X3」(註:X係指該位置之數字或英文無法辨識);又該紅色自用小客車有尾翼,且車身樣式等與舉發員警透過監視器畫面截圖取得之牌號「8138-U3」號自用小客車相同,足見前揭闖紅燈後左轉彎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即為系爭車輛,原告主張錄影畫面截圖中闖紅燈之車輛不是系爭車輛乙節,洵非可採。

(三)再按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而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5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稽查交通違規,以監視錄影設備採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車牌號碼、車型等資料,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且以監視錄影器取得證據資料並據以逕行舉發,為立法者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認合於前揭道交條例規定而得據以逕行舉發,原告指稱舉發機關透過監視器畫面截圖取得系爭車輛牌號有違個資法等語,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

檔名「000000000時00分8138-U3號自小客違規影像.MP4」,為員警架設攝影機拍攝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員警將攝影機架設於人行道內側,鏡頭左側順向車道為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沿道路方向持續往西北前進銜接東關路8段,而自東關路7段往左轉(即往西南方向)則進入中豐新路;影片所拍攝之交岔路口即東關路7段、東關路8段、中豐新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 (B)畫面時間2023/06/21 17:59:20-18:00:00 a.畫面時間17:59:20-17:59:26,員警站立於東關路7段中豐新路東南方之轉角處,面向中豐新路,其左手手持交通指揮棒並揮動示意用路人通行,行經系爭路口之用路人多但有序、勻速通過進入、離開系爭路口;此時設置於東關路8段側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照片1】。 b.畫面時間17:59:26,員警停止揮動並放下交通指揮棒【照片2】。畫面時間17:59:26-17:59:56,用路人仍有序通過系爭路口【照片3、4】。畫面時間17:59:57,東關路8段側之交通號誌轉變為黃燈,員警吹響警哨一長聲,並抬起握著交通指揮棒的左手示意東關路7段側之車輛停下【照片5】;畫面時間17:59:59,員警高舉手持交通指揮棒之左手時,東關路8段側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黃燈,一深色小貨客車(下稱A車)跨越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照片6】,當A車之後輪尚位於停止線上方時,東關路8段側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照片7】,該A車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進入系爭路口【照片8】。 (C)畫面時間2023/06/21 18:00:00-18:00:06 a.畫面時間18:00:00,此時東關路8段側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員警高舉手持交通指揮棒之左手,畫面左側(即東關路7段側)出現一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照片9】,系爭車輛並未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係持續前進跨越停止線、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照片10、11】。畫面時間18:00:02隱約可以看見系爭車輛之牌號為「8X38-X3」【照片12】。 b.畫面時間18:00:03,中豐新路東北向車道之車輛開始往東北方向前進,斯時系爭車輛尚位於系爭路口中心,系爭車輛跟隨於A車後方欲左轉進入東豐新路西南向車道【照片13】。 c.系爭車輛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照片14、15】,並於畫面時間18:00:06時進入東豐新路西南向車道【照片16】。 (D)畫面時間18:00:07-18:08:20,影片中之用路人有序、順暢通過系爭路口。【檔案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