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號原 告 劉曦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8日6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處,因有「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案移被告。嗣經車主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16日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因第二門架前柱桿過磅燈號未亮,致原告認為停磅而未過磅。本件舉發機關遲至112年4月19日才提供檢舉影像,其期間已逾2個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應不得再舉發。又后里地磅站於112年2月10日才函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而該局於112年2月17日再函送舉發機關,舉發機關才製發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明顯未依地磅管理作業程序時程規定辦理,且地磅站磅工不具司法警察之權限,而該檢舉係於行為後33日始提出,舉發機關應不予舉發,是舉發通知單之製發程序明顯與法不合。況系爭車輛為中油公司固定容量之槽車,均依規定運載制式容量而無超載可能。行政機關明確違法,原處分當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動態地磅係於國道主線設置3道門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
識系統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車號及偵測車輛總重,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配合第2門架上方「閃光燈輛時/載貨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免過磅之車號將顯示於第2門架上之資訊可變標誌,且若駕駛人未於資訊可變標誌看到自身車號時須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否則視為逃磅,駕駛人如不確定資訊可變標誌是否顯示自己車號,則同現行規定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
⒉原告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然本件是依據科技執法製單舉發
並非民眾檢舉案件,且係由地磅站定期將違規資料,函送相關單位,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核與磅工身份無涉。另檢視卷內所附資料,清楚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時,過磅處並無擺放交通錐或其他障礙物阻擋其過磅,亦未見有人員指揮阻擋過磅,只見系爭車輛未進入地磅站,逕直接沿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行駛,無視地磅站的標誌、號誌指示,其違規事證明確,足證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雖均無不同,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
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⒌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⒍道路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經過門架時過
磅指示燈未亮及舉發製單程序有瑕疵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影像擷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4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3754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4月17日中苗字第1120013944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2年4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32030號函、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800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警員職務報告、違規相關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號卷〈下稱投院卷〉第85至87、91至101、105至114、117至131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舉發時效,該舉發係屬適法: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實務曾有異見,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闡釋略以:「...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按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⒉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
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而非以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之時間為準。復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處罰機關如收受舉發機關檢證舉發,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此即屬處罰機關依法受理舉發之時點,而為是否逾越舉發時效之判準。
⒊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8日行經國道1號北
向162.84公里處,因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1日填單舉發,被告於翌日將該違規事實日案件鍵入監理系統,並於112年3月6日完成送達,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投院卷第85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以,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2年3月2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時效。
⒋至原告稱磅工不具司法警察之權限,所提出之檢舉係屬民眾
檢舉,其於112年2月17日向舉發機關檢具違規資料已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然查,本件並非屬於磅工檢舉或民眾檢舉案件,本件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由警員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逕行舉發,且該舉發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業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處,確有「汽
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裝
載貨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已。
⒉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像檔案【檔名「附
件一-KEN-8992_00000000_064613_00000000000000_UTC+0800」,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無聲音】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 (2023/01/08) 勘 驗 內 容 1 06:46:15至 06:48:15 ㈠畫面時間06:46:15時起,國道一號北上路段163.5公里處陸續有車輛通行,第二門架前柱桿之懸掛「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閃亮警示燈即過磅指示燈),右方則設置懸掛式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上開過磅指示燈持續閃爍,畫面時間06:47:03,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油罐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出現,並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第二門架時(06:47:04),第二門架前柱桿之過磅指示燈仍持續閃爍,且於上開期間(06:46:15至06:47:09),第二門架懸掛之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均未曾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 ㈡畫面時間06:48:00,第二門架前柱桿之過磅指示燈閃爍,而右方之懸掛式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內顯示牌號「482 WO」;畫面時間06:48:06時,牌號「482-WO」大客車出現。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
29、43至49頁)。⒊依上開勘驗內容並參以卷附國道1號161.4公里處、162公里及
附近路段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品於112年1月8日6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處,分別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指示過磅之閃光號誌亮啟),及停車檢查標誌並加註「貨車過磅(遵6),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再者,於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162.84公里處時,上開告示牌指示過磅之閃光號誌亮啟,且系爭車輛之車號未顯示於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上,顯見系爭車輛仍為須過磅之車輛,自應依上開標誌、號誌指示過磅,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進入后里地磅站過磅即逕為離去,自屬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有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中過磅指示燈未亮起,惟依警員職務報告(見投院卷第125頁)可知,係因警員科技執法須有清晰之車牌可供辨識,故無法兼顧為閃光黃燈之過磅指示燈是否於擷圖時亦亮起,且觀諸採證影像中該過磅指示燈於系爭車輛經過時確有閃爍亮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43至49頁),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足參(見投院卷131頁),就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關於載重大貨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之熟稔,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中油公司固定容量之槽車,均依規定
運載制式容量而無超載可能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不以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然有載運物品(已增加系爭車輛本身所無之重量),行經后里地磅站時,本應依閃光號誌燈亮進站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為直行離去,原告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載重貨車停車稽查義務之違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