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9號原 告 張文通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主張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未記載欲撤銷之原處分文號及檢附原處分(即裁決書),致無從特定訴訟標的,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72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