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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3號原 告 陳敬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BHB-26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酒測確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51mg/L」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偵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續於112年10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期限內到案第4階基準(到案日期:

110年10月19日),裁處原告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屬初犯因不受如此處罰;原告車子沒有擦撞

到別人,係對方撞原告,原告已繳了9萬元,何以要被扣4年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

,因而有交通事故發生,依警察職權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所駕駛車輛自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員警得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51mg/L,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明確。

㈡原告因飲酒後,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於精神不濟下仍駕駛系

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睡著跨越雙黃線與對向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導致對向小客車駕駛及乘客分別受有「頭及雙手臂挫傷」「頭頸部及右肩挫傷」(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係原告精神不濟於行駛途中睡著之駕駛行為,乃屬典型酒精對駕駛行為之影響,足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駕車肇事致曹龍勝及劉秀徹受傷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於上揭時、地與曹龍騰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劉秀徹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曹龍騰受有頭及雙手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秀徹受有頭頸部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公共危險案全卷核閱無訛;至於曹龍騰、劉秀徹上開受傷部分,曹龍騰、劉秀徹嗣具狀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24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至132頁)。

⒊查原告雖否認其駕車肇事致曹龍騰、劉秀徹受傷之事故與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⑴行為人飲酒後,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客觀上

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行為人自須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故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行為人即須負責。⑵查原告111年3月18日調查筆錄內容略以:「(你於何時?何地

?駕駛何車?與何人駕駛何車發生車禍?)我於111年3月18日1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BHB-2686自臺中市太平區沿精武路往祥順路方向行駛,精神不濟駕車而睡著,於驚醒時,發現開過頭(要回振福路住家),遂於中山路四段98號前(近東英路口),不慎跨越雙黃線與對向車道之自小客車1891-DQ發生碰撞。」、「(你當時行駛方向及速度為何?路口號誌、天候及視線如何?請詳述。)我當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沿精武路往祥順路方向行駛,行經於中山路四段98號前(近東英路口)時迴轉,我車速(誤載為數)大約在40左右而已,我沒有看到號誌,氣候良好,視線良好。」、「(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飲酒?何時結束?引用何種酒類、數量為何?飲完酒至騎車與對方發生事故,時間間隔多久?)我於111年3月18日下午約15許,跟同學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上的『228』飲酒。約下午17時許,大家用完餐後離開。期間我個人飲用高粱,約750CC。飲畢後駕車(BHB-2686)至發生車禍吹酒測器,時間大約間隔30分鐘左右。」、「(你今(18)日喝完酒後欲前往何處?行駛路線為何?因何而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當時違規或精神狀況〉?)我喝完酒打算要回去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駕駛自小客車BHB-2686,沿精武路往祥順路方向行駛,直到於中山路四段98號前(近東英路口)因精神狀況不佳,當時候不小心睡著才會跨到雙黃線與對向自小客車1891-DQ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參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第49頁至53頁、第59頁至69頁),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而原告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線,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路段跨線,致兩車發生碰撞,並因而使曹龍騰、劉秀徹受傷,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其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且觀察力逐漸欠缺,尤其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已受影響,堪認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原告主張本件何以要被扣4年,不合理等語。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肇事違規行為時,機車駕駛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4年,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亦無裁量減縮至零之問題),且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四、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六、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