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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5號原 告 廖依儂 住○○市○○區○○里○○街00號20樓訴訟代理人 陳黃錕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BC3490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25.7公里處,因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4公里,超速44公里」的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填掣第ZBC349048、ZBC349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基準(應到案期限:112年8月28日,申訴日:112年7月25日),以112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BC3490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另中市裁字第68-ZBC349051號裁決書,以112年度交字第732號審理在案。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ETC收費門框為(大山一後龍) 125.7K,而執勤警員使用非固

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的地點也是125.7K,再由其照片可知其照相方式為由上往下照相,該處(125.7K)僅為門框並無其他高點可執行照相,究竟是如何執行雷射光束瞄準。

⒉調閱違規當日ETC繳費記錄及數學換算通過違規地點的均時速

為120公里,但執勤警員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測行速為154公里,兩者差距異高達28%有明顯差距。

⒊又因被告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書,僅有檢驗單位用

印卻未有檢驗人員簽章,合理性顯有疑慮?畢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法人無法執行檢驗程序,應為自然人執行而該自然人是否具備檢驗資格,實有調閱的必要,且僅能證明當儀器為合格,但如何證明該儀器為當時所使用儀器?又如何證明操作人員依正常標準操作?例如:攜帶公物外出執行公務,如何證明確實領用該公物?有無領用證明,何時領用?何時歸還?如何操作?有無操作證書?等原告均無法逐一檢視,而今被告逕逕行舉發對原告而言有失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於國

道三號南向125.2公里處。舉發員警於國道三號南向125.7公里處高架陸橋執勤,取測系爭車輛車尾時速時,取測距離為

148.4公尺,係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與違規地點相距648.4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次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該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989)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合格,測速取照時(112年7月3日)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112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30日),其取得之數據自勘值得信賴。系爭車輛於限速110公里處,車尾時速達154公里,超速44公里,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⒉原告稱平均時速120公里,與雷測測速儀相差過大,顯有違法

云云,惟:違規路段並非區間測速路段,自不應以平均時速主張未超速,本件原告未能提出本件雷射測速儀有何不可採納之相當證明,僅空言指摘本件經合法檢定合格度量衡器取得之時速數據不可採信,係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原告主張無理由,仍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

號南向125.7公里處,因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4公里,超速44公里」的違規行為,而為舉發機關員警為舉發,並經被告據以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27日國道交警二交字第1120011051號函暨所附之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69頁、第73至75頁、第83至85頁)。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07/03/2023」、「時間:13:20:02」、「地點:國道3號125.7公里南向」、「速限:110km/m」、「速度:154km/h」、「序號:TC007989」、「證號:J0GB0000000」(本院卷第67頁)。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798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而該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17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2年7月3日)係於有效期限內,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約700公尺即國道1號南向125.2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測距:148.4公尺」,員警於國道3號南向125.77公里處制點(陸橋)照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25.9184公里處(125.77+0.1484=125.9184,125.0000-000.2=0.7184),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051號函暨檢附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違規取締位置舉發採證照片、113年1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040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159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稱在125.7K錄影,但是該處看照片是收費門框

,舉發員警不可能站在上面云云,然依舉發機關113年1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0401號函:「說明二、查本案執勤地點如示意圖所示之制高點,為國道3號125.77公里處跨越橋,由跨越橋上制高點往下測速照相,…。」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員警係在跨越橋上制高點往下測速照相,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調閱違規當日ETC繳費記錄及數學換算通過違規地

點的均時速為120公里,兩者之間差距明顯過大且不合理差距達28%云云,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不能以經過ETC門框設備之距離及時間計算平均時速為120公里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則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54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44公里,要屬實情,本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