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67號原 告 蕭淑鳳訴訟代理人 李立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立偉(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000號前,因訴外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情形」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10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遠處看到警員時,警員並未擺出明確
的攔車手勢,亦無立即吹哨或以動作攔阻要求停車,且警員所在位置未超過白虛線、其身體也被警車擋住大半,僅能看見指揮棒呈扇形揮舞,訴外人於遠處看到時認定該指示為「依此方向慢速行駛通過」。而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接近警員之際,警員之指揮棒並非橫擋於正前方擋風玻璃處,而係於車輛死角處呈扇形揮動,訴外人視線正前方並無任何攔阻,其亦無感受到任何吹哨或攔阻要求其停車。至事後調閱警員密錄器始發現警員於系爭車輛後方有口頭喊「停車」2字,然該警員並未搭配吹哨且在場車輛眾多又鄰近中華夜市,訴外人根本無法聽到。
⒉系爭車輛行經警員時,其車速固定且筆直向前,並無蛇行轉
彎或閃躲,亦無加速衝撞逃離之跡象,可見訴外人主觀上對於警員有為攔查並不知悉,而無拒絕稽查逃逸之故意。況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警員後,其正前方亦站有另2名警員,該2名警員亦無攔阻系爭車輛或對其吹哨,且於行駛通過攔檢點後,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顯見訴外人並無逃逸之意圖。
⒊嗣經調閱警員密錄器影像資料,當時有其他車輛未經盤查即
通過攔檢點,可知當日警察係隨機攔查,並非逐一攔車全面盤查,並無要求所有行經車輛皆須停車。再者,倘警員認系爭車輛係危險車輛,當下亦無不能攔停而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其程序有所瑕疵。
是警員指揮手勢不明確且其製單程序有所瑕疵,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而同法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比較兩者法條規定之體例相同,且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兩者之法條規定之體例既均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⒉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然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本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惟原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他人違規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就系爭車輛有妥善處理或積極取回管領之作為,則系爭車輛本即會有繼續供使用之可能,縱原告無故意供系爭車輛為他人違規使用,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防止系爭車輛供人使用之作為,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自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訴外人是否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舉發通知單、訴外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47225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執行112年8月31日19至23時「局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表)、被告112年10月16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28234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至75、81至91、99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否認警員對系爭車輛攔停稽查而系爭車輛有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事實;而舉發警員固以職務報告陳明:職見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遂以指揮棒橫擺停於駕駛車道前方,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但該車未依指示停車並逕直通過。職見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下時,有大聲喝斥停車且後方檢查組亦有使用指揮棒示意停車,惟該車逕直駛過路口並未停下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甲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2023_0831_215
903_965.MOV」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內容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8/31)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4分35秒】 1 21:57:03至 21:58:30 ⒈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縮減車道之方式架設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車道線上擺放交通錐封閉內側車道且停於內側車道之警車不斷閃爍燈光。 ⒉畫面時間21:57:03至21:58:30,甲員警手持指揮棒(閃爍紅光)攔停沿公園路外側車道往三民路二段方向之自小客車;但均未攔停行經同路段之機車。甲員警要求行經該路段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朝酒精檢知器吹氣,行駛通過之自小客車駕駛人均配合吹氣。 2 21:58:55至 22:01:39 ⒈畫面時間21:58:32至21:58:56,甲員警在同一路段手持指揮棒示意數十輛車輛(含自小客車及機車)直接前進,不再攔停行經同路段之車輛;畫面時間21:58:55至21:58:56時,系爭車輛由西北往東南沿同路段行駛出現。 ⒉畫面時間21:58:57至21:58:59,系爭車輛逐漸接近甲員警;於畫面時間21:59:00至21:59:01,系爭車輛行經甲員警身旁,甲員警旋即出聲「停車!喂!」,但系爭車輛未停車仍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21:59:02至21:59:05,甲員警轉身看向系爭車輛,此時可見公園路道路邊緣放置酒測攔檢之告示牌,而站立於外側車道兩旁之乙員警、丙員警亦均看著系爭車輛駛離;畫面時間21:59:06至21:59:07,甲員警口述系爭車輛之牌號。 ⒊畫面時間21:59:08至22:01:39,員警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訊後,繼續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檔案結束】
⒉乙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54.MTS」錄
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內容如下: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8/31)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1分42秒】 1 9:57:05PM至 9:58:46PM ⒈畫面時間9:57:05PM,系爭車輛自公園路外側車道行駛出現,同車道前方一台機車行經甲員警,甲員警前後搖晃指揮棒(閃爍紅光)指揮該機車直接前進,該機車遂未停車直接行經甲員警後駛離。 ⒉畫面時間9:57:06PM至9:57:09PM,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逐漸接近甲員警,甲員警仍不斷前後搖晃指揮棒示意車輛直接前進;畫面時間9:57:10PM,系爭車輛即將行經甲員警,甲員警突然將指揮棒改成平舉欲攔停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速未減緩,直接經過甲員警,甲員警旋即出聲「停車!喂!」,但系爭車輛仍逕向前行駛;畫面時間9:57:11PM至9:57:12PM,甲員警轉身看向系爭車輛逐漸駛離,但無其他動作,系爭車輛從乙員警前方駛離。 ⒊畫面時間9:57:13至9:57:16,甲員警轉過身查詢系爭車輛的相關資訊。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19至133頁)。
㈢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系爭車輛行駛經過該攔檢點前,舉發警員(即甲員警)原先係攔停行經該路段之自小客車,但未攔停機車,後於21時58分32秒至系爭車輛行駛出現前,舉發警員於該路段手持指揮棒示意包含自小客車及機車之數十輛車輛直接前進,不再攔停行經該路段之車輛,且於系爭車輛逐漸接近舉發警員時,舉發警員仍不斷前後搖晃指揮棒示意行駛經過車輛直接前進;然於系爭車輛即將行經舉發警員時,舉發警員突然將指揮棒改以平舉欲攔停系爭車輛,並一度出聲「停車!喂!」,但在系爭車輛直接行經警員駛離現場時,警員僅看向系爭車輛,並無其他出聲、吹哨或具體動作要求系爭車輛停下。是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本依警員先前之指示直接前進,但在系爭車輛即將行經警員時,警員才突然改為攔停手勢並出聲,實難強求系爭車輛駕駛人能即時發現警員突然改變指揮手勢及短暫出聲,而立即反應知悉警員是要求自己停車;況於系爭車輛經過警員後,警員後續均無任何出聲、吹哨或具體動作示意要攔停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警員指揮攔停之手勢不明確,且否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知悉警員有對其攔停乙情,並非無據。
㈣被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知悉」警察攔停,而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罰訴外人並不適法:
⒈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
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不僅應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主觀上舉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經警示意攔停,固有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惟依上開㈢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並不知悉警員對訴外人攔停稽查乙情,並非無據,則訴外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而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訴外人確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訴外人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罰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立偉,即難認適法。是被告以訴外人上開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自有不符;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