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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69號原 告 陳綉雲訴訟代理人 蕭崇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P3XB409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QJ-630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0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77.2至177.3公里處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0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P3XB4095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看到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已有減速,此時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通過之速度為每小時59公里,並未超速。且依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時間10:56:

44秒至10:57:03秒,在19秒期間一共行駛31條車道線段,因車道標線長4公尺,間隔6公尺,合計10公尺,31條車道線總共有310公尺,則回算當時車速應為每小時58.716公里,與舉發速度有極大落差。又本件採證照片並無鎖定十字標,原處分應有違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方即台9線177公里處已設有「限速70

公里」、移動式「警52」等標誌,未遭遮檔,圖樣清晰,與測速取締地點相距200至300公尺之間,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於112年4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檢驗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內,其取得數據之正確性自值信賴。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之2條: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㈢處罰條例:

⒈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9月26日新警交字第1120014773號函、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當時發現「警52」之警告標誌後有立刻減速而未超

速,並提出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車速紀錄為其佐證。本院當庭勘驗「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77.2-177.3 公里處南下車道」之資料夾內影像,名稱為「2023_0810_105255_066

2.mov」之檔案,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A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內容連續無間斷且有聲音。影片時間共45秒(螢幕時間2023 /08/10 10:56:32至10:57:17) ,結果如下::

⒈A車於螢幕時間10:56:32至10:56:43處之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71公里至76公里;螢幕時間10:56:36處,行車紀錄器錄製到有名男性表示「夭壽(臺語),大家怎麼都開這麼快…有測速照相好不好,白癡喔…」;螢幕時間10:56:

41處,螢幕畫面右側出現「警52」之測速取締告示牌(圖1);螢幕時間10:56:43處,A車經過該測速取締告示牌,並通過一交岔路口。

⒉螢幕時間10:56:44至10:56:47處,A車行之行車速度減

為每小時60公里至66公里;螢幕時間10:56:48至10:56:57處,A車行之行車速度減為每小時58公里至59公里。

⒊螢幕時間10:56:45至10:57:03處,A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並經過共計31條劃設於路面上之白虛線及30個白虛線間隔,此期間行車速度螢幕顯示為每小時58至65公里之間;螢幕時間10:56:52處,螢幕畫面右側有一部警用汽車停放於道路旁(圖2);螢幕時間10:56:53處,螢幕畫面右側有一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圖3);螢幕時間10:56:54處,A車經過該測速照相機,螢幕顯示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9公里。

㈢按行車紀錄器為架設在車上之閉路電視,以記錄行車時周遭

影像為其主要功能,如有發生交通事故等糾紛時,憑以還原事發過程之實際狀態。可知其設計重點,在於影像紀錄的連續、清晰程度,而非所附加顯示之時間、地點乃至行車速度等功能。蓋有關行車速度之測定,涉及精細數據之分析,須以例如雷達測速儀或雷射測速器等精密儀器予以量測,始能取得精確有效之數值,而資為超速違規處罰之憑據,此乃交通處罰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採證儀器,皆必須每年交由經濟部標檢局所委託之公正第三方為檢定驗證之原因。是如舉發超速違規而欠缺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明,或該檢定合格證明已不在有效期間之內,該取締照片即不能採為違規事實之證明。

㈣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通過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時

,螢幕顯示時間為10:56:53-54秒(按:此雖與舉發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時間10:55:26略有不同,但應屬時間之誤差,不影響系爭車輛實際通過測速照相儀器時遭照相取締之同一事實之認定),固顯示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9公里。然如前所述,行車紀錄器重在影像之還原功能,而非行車速度之測定,是系爭車輛通過測速照相儀器時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雖僅有每小時59公里,但此項數據僅能認為係參考值,而非精確值,不足以憑認此為系爭車輛當時真正之行車速度。依卷附舉發違規照片顯示,拍攝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1公里,而其照相所憑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SUNHOUSE、主機型號RLRDP、主機器號21C243,業經經濟部標檢局於112年4月21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檢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4月21日檢定合格單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此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有公信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是原告以其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度,否認有超速之違規云云,即無可採信。

㈤又原告另以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0:56:45至10:57:03,

共經過31條劃設於路面上之白虛線及30個白虛線間隔,此期間行車速度螢幕顯示為每小時58至65公里之間,並計算得出平均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8.716公里,而主張並無超速云云。

然所謂行車速度每小時58至65公里之間,一如前述,僅具有參考意義,並非精確數值,何況該平均車速與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瞬間車速,亦有明顯不同,自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末原告再主張採證照片並無鎖定十字標一節,經本院向測速

儀器設備廠商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函查結果,據覆:測速儀器區分為「雷達」及「雷射」,十字標方式鎖定特定違規車輛係為雷射測速儀,非本公司產品…本公司之產品型號RLRDP為「雷達測速儀」,其速度偵測原理係依據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版7.1(2)之要求「車輛於雷達波偵測範圍內(發射天線水平波束寬度:-3db半功率點處不大於6度)」超速後系統立即進行拍照取締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27日113崧業字第0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與雷射測速儀器其偵測、標示方法尚有不同,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照片無十字標鎖定,採證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