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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8號原 告 劉美汝

高明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112年11月1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高明於民國112年5月27日9時49分許,騎乘原告劉美汝所有牌照號碼LGR-0068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122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裁處高明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2年11月1日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劉美汝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遭路邊突出之樹枝遮

蔽,致駕駛人在駕駛時無法清楚辨識其內容,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所定,警告標誌之設立應明顯之意旨。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係自近距離車道所拍攝,不符一般正規之駕駛邏輯,被告逕以該等照片作為裁罰依據,應有違誤。何況依照片內容亦可見標誌周圍有樹枝存在,原告於系爭路段為下坡、彎路之路況,尚無法在剎那間看見該標誌,顯見其已失去警示之功能。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係設置

於明顯可見之處,且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當為用路人所得輕易目視與辨認,原告所陳僅為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系爭機車當時之車速業經檢定合格之儀器測得為每小時122公里,而逾規定之最高行車速度7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㈢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⒉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有效日期至113年2月29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185公尺之處所執

行測速取締勤務。該「警52」標誌與「限5」標誌合併設置,一旁路面上亦繪有樣式清晰、標示最高行車時速為5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視依該「警52」標誌照片,其牌面字樣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車駛至系爭路段前,即可輕易發現該警示標誌,而注意不得超速行車。雖原告另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同一處所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5頁),該「警52」標誌因週邊有樹蔭而顯得較為陰暗,然本院比對二者照片拍攝時間,警方係在下午2點12分拍攝,陽光較為強烈,光線反射使得牌面較為清楚明亮,不受樹蔭影響,而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早上9點42分,陽光照射角度不同,故「警52」標誌顯得較為灰暗。經核此為每日光影變化之自然結果,尤其在陰雨天甚至夜間時分,已無陽光照射,駕駛人行經該處,更不易立即發現,然仍不影響該「警52」標誌已「明顯」合法設置之認定,駕駛人均有一體遵守該速限規定之義務。雖原告指摘該「警52」標誌有樹枝遮擋,然再審視原告提出之照片拍攝角度,固略有部分樹葉生長位置與駕駛人視線成一直線之情形,但行車屬動態過程,該「警52」牌面清晰、設置位置明顯,尚不至於因幾片樹葉在某些角度與駕駛人視線及警示標誌成一直線,就導致不能注意發現該警示標誌之結果。是原告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該測速使用

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序號:0150;證號:M0GA0000000A)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2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則高明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㈣高明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㈤系爭機車為劉美汝所有,其交由高明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高明超速行車之行為,應推定劉美汝有過失。而本件系爭機車何以得為高明所用?劉美汝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機車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劉美汝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其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相當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劉美汝就系爭機車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劉美汝就高明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高明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劉美汝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系爭機車使用之過失。是原處分依法裁處高明罰鍰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劉美汝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高明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