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27號原 告 許誌恩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U0869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38分許於雲林縣○○鎮○○00○0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U086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嗣前開行為同時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爰雲林站於112年9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U0869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處分主文第1 項記載有誤,並隨函檢附更正後之原處分(即將罰鍰金額應更正為0元整)。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如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原告即無法工作,雖原告未留在現場處理,然因其母親在家中跌倒,急著回家,事後也主動投案,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雲林站自得於確定後再行裁罰。且本件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本案既經刑事判決確定且違規事實明確,本所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甚明。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 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肇生系
爭交通事故,復經舉發單位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542號為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更正後原處分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原告主張若吊銷駕照,會導致無法工作云云,然揆諸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與比例原則相符。則原告既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而屬有據。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固稱吊銷駕駛執照將會導致無法工作云云,仍無足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㈣原告雖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且給付其損失,然其所為之和解
,係屬其與訴外人民事法律關係之和解,而道交罰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道交條例第1條所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道交條例所裁處行為人或車主之處罰,為國家公權力與人民間之關係,其係為了公共秩序或交通秩序等公益目的之維護,與民事和解為處理私權糾紛目的不同,自不能以民事私權糾紛之處理即主張行政法上義務之免除,附此敘明。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