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3號原 告 吳俊男 住南投縣○○鎮○○路○段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7時51分許,駕駛訴外人林慧如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威虎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林慧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同年6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駛越系爭路口時之號誌為黃燈,檢舉影像與

事實不符,若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不得作為證據,且應查明本件是否屬得檢舉之違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並未限制民眾檢舉之行車

紀錄器須檢定合格,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檢舉影像如足以客觀呈現違規事實,即可作為裁罰依據。依檢舉影像,原告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穿越系爭路口直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4月26日投草警交字第1120009146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民眾檢舉日期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視卷附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45、47頁)

,系爭車輛尚在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但仍持續前行並直行通過,則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越紅燈後直行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係黃燈時通過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尚無可採。

㈢按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而制定處罰條例,鑑於執行警力有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1特開放民眾對於他人未涉及如測速儀、酒測器、磅器等與數據量定有關之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依同條例第1項第12款規定,本件即屬得為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又關於檢舉之證據方法,並無特別限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可知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單純接獲民眾檢舉,經派員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如檢舉所附之證據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則無須另派員查證,得逕行舉發。此項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之逕行舉發,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檢舉項目之限制,核該得為檢舉之違規項目,均與必須透過精細數值量測始能認定之特定交通違規行為無涉,僅屬客觀違規行為事實有無之呈現,只要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可,則該用以採證之科學儀器自非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為必要。經查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該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而後儲存紀錄,僅係單純呈現客觀事實之狀態,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足以證明其違規事實,則該行車紀錄器自無所謂應經檢定合格之問題。是原告另質疑檢舉人所使用之攝錄儀器未經檢定合格云云,自不足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