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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1號原 告 李世豪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利公司)所有之號牌679-6A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9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北上)梗枋地磅站(下稱北上梗枋地磅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對車主英利公司製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5日前,並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提出不服申訴,惟被告認原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0月19日作成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計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國際進口貨櫃,且剛從客戶端

完成下貨,行經北上梗枋地磅站時為空車而無載運貨物,自非屬道交條例29條之2第4項所規範之「載重車輛」,且當日亦無交通勤務警察或稽查人員欄查指示過磅,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並非適法。

⒉曳引車載運國際貨櫃無需過磅行之有年,又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曾於111年6月16日以二工交字第1110067355號函(下稱交通部公路局第二養工處111年6月16日函)表示暫不執行貨櫃車過磅作業;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亦曾於111年12月1日以管字第1111861543號函(下稱交通部高公局111年12月1日函)表示進出口貨櫃曳引車在國道上如有員警現場指示才需要過磅,若無則無需過磅。又相關執法單位就貨櫃車亦需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一事顯宣導不周,原告初次載運進口拆空貨櫃行經北上梗枋地磅站,因不知規定而未進站過磅。又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高度較高且視角係由上往下,加以行進中車輛有速度,原告同時要注意前方路況、與前車的車距、紅綠燈甚至有無他車在車輛的視野死角,要能看到路上科技執法的相關告示牌顯有困難,故原告並非惡意逃磅。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國際進口已拆空之空櫃(即空車),

當日運費3千元,且非惡意逃磅或拒磅,更無任何額外獲利,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顯與比例原則不符;又有爭議之交通事件無法僅靠科技執法取締,應搭配值勤員警或稽查人員攔查取締,不應貪圖科技執法之便利性而罔顧人民權益;況本件空車未過磅之行為並無任何既得利益,亦未造成任何人、事之損害,原處分之罰鍰金額高達9萬元,顯有失衡而應予撤銷。⒋舉發機關係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而以執法機關發布之命

令而為本件舉發,然案發當日並無員警欄查,告示牌亦無指明包含貨櫃車之車種應過磅,本件有宣導不周之情形;況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只規範載重車需過磅,行政機關依行政命令執行空車未過磅之舉發,顯已超過法律規範,更有命令牴觸法律之疑義,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

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件,不以有確實超重或裝載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⒉北上梗枋地磅站入口處設有直式LED燈式「大貨車以上過磅

」(黑底綠字)告示牌、直式「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紅底白字)告示牌,該處黃色閃光燈運作正常,並設有「科技執法違規取締」(黃底黑字)告示牌,有採證影像資料可證。再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及影像可知,北上梗枋地磅站之上游處設有「遵6」貨車過磅標誌、「大貨車一律過磅」、「地磅站」、「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等告示牌,用以指示大貨車駕駛人前方路段必須一律過磅停車檢查,性質上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已自公告日起發生拘束行經該路段大貨車駕駛人之效力。前揭標誌、告示牌及閃光黃燈之設置未遭遮蔽、圖樣清晰無污損且運作正常,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其過磅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並無不能察覺之理,自有依指示進站過磅之義務,然由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沿頭城鎮台2線北上車道行駛遇北上梗枋地磅站時,卻過站未進入接受過磅而逕自駛離,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要件。

⒊原告雖援引交通部公路局第二養工處之111年6月16日函而

為主張,惟該函文之內容係就貨櫃車行經台61線地磅站者暫不執行過磅,核與本件違規處所係在台2線屬不同路段,原告自不得據此認其行經系爭路段不需執行過磅。原告另援引交通部高公局111年12月1日函文而為主張,惟該函文係適用於進出口國際海運貨櫃,因貨櫃提領出站時,應憑提貨單、運轉准單或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誤後,核銷艙單並以「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交由所屬專責人員核對並簽章後,再由貨櫃曳引車司機憑以向大門警衛出站。其目的在海關管制,控管貨櫃在櫃場之作業,以避免走私、調包、換櫃之情事發生;且貨櫃有超重、超長等超載情事,尚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於指定路線運輸,故進出口貨櫃例外不以地磅站燈號為過磅依據。原告自承所載運者為已開封貨櫃(拆空貨櫃),則海關(貨櫃)封條既已拆除,該貨櫃即非整體物,不符該函文所揭示之情形。

⒋依105年11月16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修正意旨可知

,立法者已將違規超載超重與拒絕過磅之違規情節併同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基礎事實與爭點:㈠如事實概要所述,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本院卷第77頁)

、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日警礁交字第112002429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暨所附申訴書與附件(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1頁)、原告駕照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違規報表(本院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案爭點:

⒈原告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是否適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

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⒉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機關自得依此等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之處理細則及基準表,對違規者予以裁罰。

㈡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4第4項之

行為:⒈原告客觀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行為:

⑴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表明:「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說明本項課汽車裝載貨物者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目的在於避免其裝載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導致行進中的控制失靈,亦可能降低對四周其他行進中之汽車動態的反應靈敏度,甚至損壞各類承重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足見此等超載行為對道路交通危害甚鉅,益徵其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發生甚或產生實害。詳言之,汽車最終是否果有超重情形、是否確實已生對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皆非所論,重點仍在於汽車駕駛人對於法定停車稽查義務之違反。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範對象為駕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汽車駕駛人,至何謂「裝載貨物」雖法無明文定義,但由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超載超重之行為觀之,自應與汽車之整體重量有關。又汽車自製造商出廠落地後,本來就存在已知之汽車重量檢驗,所未知者係其後來用以載運進行運輸之人與物,故所謂「裝載貨物」,僅汽車出廠後運輸物件之統稱而已,換言之,凡是作為運輸物品使用之汽車出廠後,只要是增加該汽車所無之重量而行進上路,該車之駕駛人即被賦予該條項規範之行為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一併參照)⑵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30日9時

14分許行經北上梗枋地磅站時之科技執法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檔案名稱:679-6A.mp4)並作成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之內容可知:

①北上梗枋地磅站入口處為一Y字型路口,其交岔處之標

誌桿上設有兩顆連動閃爍之圓形號誌,下方則有兩面告示牌左右併列,右邊為紅底白字之非電子式告示牌,其上文字為「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左側則為黑底綠字之LED電子式告示牌,文字內容為「大貨車以上過磅」等節,以及前開告示牌之文字皆清晰可辨識,無斑駁、脫落或遭遮蔽等情,有影像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27頁)可佐。

②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14分19秒左右駕駛系爭車

輛,牽引一座上方裝載有白色貨櫃之半拖車沿台2線北向行經前揭①所示之路口,未依告示牌指示進入駛往地磅站之引道,而於同日上午9時14分20秒持續沿台2線北向通過該路口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後就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127至13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為認定。

⑶原告系爭駕駛行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①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櫃為國際貨

櫃,並已至客戶處下貨完畢,故為清空之空車而非載重車輛云云,並提出貨櫃之驗收單、簽收單為據。

②惟查,系爭車輛既牽引載有貨櫃之半拖車,已增加車

輛出廠後本不具備之重量,依前揭說明可知,難謂為無載重車輛;況由前揭勘驗影像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所牽引之半拖車上搭載之白色貨櫃為四周封閉且非透明之物體,在未經實際查驗以確認重量之情況下,實無從由肉眼直觀即可自外觀知悉其重量,更難認其內是否有裝載貨物。再由原告卸貨處至系爭違規處所間尚有一段車程距離以觀,該貨櫃已處於經拆裝而非屬整裝之狀態,實難以排除此間有無其他事由導致原告所曳引之貨櫃中途裝載其他物件甚明,此亦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關於應接受指示過磅之立法規範的核心意旨,是本院仍難依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則原告身為該車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即負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甚明,詎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而逕行駛離,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停車接受稽查義務甚明。⑷原告雖又主張:舉發機關依執法機關發布之命令對於空

車進行未依指示過磅之舉發,已超越法律規範,況當日亦無交通勤務警察欄查指示過磅云云。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處罰規定,非限於不服從警察之指揮,尚包含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之情形,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牽引載有貨櫃之半拖車,已增加車輛出廠後本不具備之重量等情,已如前述,其主張顯然誤解法規內容,不足為採。

⑸綜上,原告客觀上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乃屬明確。⒉原告主觀上難認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雖以:系爭車輛行進中是有速度的,且需注意前方

路況、車距、紅綠燈,無法清楚看見標示,是其並無主觀上違規之故意、過失云云。

⑵惟查,北上梗枋地磅站之上游即北部濱海公路(台2線)

設有「遵6」貨車過磅標誌、「大貨車一律過磅」、「地磅站」、「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等告示牌,地磅站入口處亦設有LED燈式「大貨車以上過磅」告示牌,紅底白字「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告示牌等情,有北部濱海公路(台2線)地圖資料、GOOGLE街景服務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又該地磅站入口處設有上開告示牌且內容清晰可資辨識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如前所述,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當可輕易看見該標誌、告示牌。況原告領有合法職業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3頁),對標誌之意義當有所知悉,亦即駕車上路並非只需注意路況、車距即足,更應遵守道路標誌、告示牌之指引,否則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原告此處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並無其他免責事由:

⑴原告雖援引交通部公路局第二養工處之111年6月16日函

主張其不需過磅云云。惟該函文係就貨櫃車行經台61線之地磅站時暫不執行過磅予以釋明,與本件違規處所在台2線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⑵原告另以交通部高公局111年12月1日函文主張國際貨櫃

無須過磅云云。然該函係釋明進出口國際海運貨櫃在整裝未拆之狀態下經提領出站之狀況,因考量此等情形可透過櫃場作業予以控管,而達到避免有超重上路之情事發生,始容許進出口貨櫃例外地可不依地磅站燈號過磅,然原告自承所載運者為已開封貨櫃(拆空貨櫃),則海關(貨櫃)封條既已拆除,該貨櫃即非整體物,不符該函文所揭示之情形甚明,況該函示內容所涉係貨櫃車型經國道高速公路之情形,與本件行經台2線之情形亦有所不同,其此部份主張均不足為採。

⒋綜上,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

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㈢原告系爭違規事實既屬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無違誤,惟查:

⒈原處分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⑴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中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原則上本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據,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比較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新舊法後,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是新法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裁罰即應適用新法。

⑵查本件違規係經舉發機關透過科技執法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之類型,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則原處分就此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而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此部分之裁罰自應予以撤銷。

⒉至原處分中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原告雖以其非惡意逃磅或

拒磅,且當日運費僅3千元,亦未造成任何人、事之損害,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顯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惟依105年11月16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修正意旨係考量車輛過重對用路人所帶來之危險,以及避免行為人以拒絕過磅方式規避裁罰,而提高罰則,足見立法者已將違規超載超重與拒絕過磅之違規情節併同考量,而以行為人有法律所定之情形即應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被告就裁罰金額並無裁量權限,其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之記載,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9萬元部份,自無裁量瑕疵,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併予說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

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