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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6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68號原 告 田英俊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彰監四字第64-GFJ379898號、第64-GFJ379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5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56-LT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近公益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FJ37989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更正處罰主文,撤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FJ379899號裁決,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依舉發資料,員警設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之

時間為上午11時14分,而舉發照片上所示之違規時間則為8時52分,顯見員警測照當下並未依規定擺設系爭標誌。

又員警測照日期距離檢定合格書上所示之檢定合格日,已達半年以上,測速結果亦存有誤差可能。

⒉員警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上記載之測速儀器編號,與採證照

片上所示之編號不同,且該檢定合格證書並非原本,益徵舉發資料經員警偽造、變造,舉發資料所示之資訊有不實之虞,被告不得以該資料作為裁罰依據。

⒊原告當時並未看見系爭路段前有設置系爭標誌,亦未見有

員警、警車在場,員警未檢附當時經主管核准之巡邏日期、時段,以及正確之執勤位置,足認員警當時並未在場。

於此情況下,員警是如何對原告進行測照,尚有疑義,本件舉發程序應不符正當性之要求。何況員警以偷拍之方式舉發,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員警於系爭路段前放有放置牌面清

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系爭機車當時之車速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每小時9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有效日期至113年2月29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3161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該照片之

上方顯示:「日期:2023/08/26、…速度:92km/hr、主機器號:000000-0000、時間:08:52:27、…限速:50km/hr、…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號:M0GA0000000A」。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業於112年2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質疑採證雷達測速儀器未經檢定合格或已逾效期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系爭路段前方約15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樹木或欄

杆遮蔽之「警52」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執法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3至125頁)。該「警52」標誌設置之拍照時間有2張,分別為2023/08/2

6 08:20:32及2023/08/26 11:14:02,該第1張照片所示設置時間顯在原告違規時間之區間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當時並未看見系爭標誌,乃員警測照後再補行設置,有偽造證據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㈣原告再指摘員警偷拍執法,甚至並未在場執勤,有違正當程

序之要求。然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主張員警以隱匿、偷拍之方式執行測速取締,違反正當程序及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