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8號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兆年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97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翁嘉琦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1、2、3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而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制開GFJ357005、GFJ357007、GFJ354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2、3)。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3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處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查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行經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地點,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1、2、3、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104443號函、原處分1、2、3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至77頁、第79頁至81頁、第75頁至93頁、第93頁至94頁、第103頁至109頁),並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第149頁至159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之之畫面不得作為交通違規之證據云云
,然按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7款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該條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謂:本條係新增,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查本件為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原告之違規事證提出檢舉,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且參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自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情事存在,得據以做為本件原告交通違規舉發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當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無法證明其等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所定之例外事由,對於人民隱私權屬於重大之侵害,且係被跟蹤云云,然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第22條係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是以倘人民隱私權之主張,有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即非在憲法保障之範圍內,立法者得制訂法律予以適當限制。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對其違規行為為錄影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一節,經查檢舉人係以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原告之違規行為之錄影影像提出檢舉,本院審酌戶外道路屬於公共空間,檢舉人於車上設置行車記錄器用以拍攝路況,係為預防車輛有突發狀況產生,藉由側錄影像蒐證存檔,並無妨礙道路上其他人車隱私權之疑慮。況側錄之影像內容,僅係車輛車牌號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一眼即知之資訊,並非車主或駕駛人之具體身分資料,侵害隱私權之程度甚輕,故我國並未立法限制駕駛人行車時使用行車記錄器之權利。又車主或駕駛人駕車上路,係自行將車牌號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相關資訊揭露於眾,並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縱認道路上車輛聯結之資訊仍得受憲法之保障,然倘車主或駕駛人有道路違規行為,堪認已妨害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依前揭憲法第2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立法者仍得立法限縮其隱私權保護範圍。又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以及立法者以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授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接受民眾檢舉,而該管機關於民眾提出交通違規影像之檢舉後,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於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調取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用以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是以,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其他車輛之違規影像並提出檢舉之過程,實無違法侵害隱私權之虞。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侵害隱私權云云,無足採取。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2舉發地點記載建國北路三段與三民路一段,
與實際違地點不同云云,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2雖記載原告違規地點為「建國北路三段與三民路一段」,然依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可知原處分2違規地點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二段與三民路一段,堪信原處分2所載違規地點明顯有誤,然原處分2所載其餘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與舉發錄影所攝內容完全相符,則該違規地點之錯誤應認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自難認原處分3已達違法得撤銷或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程度,則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誤載,當不影響原處分3之效力,附此敘明。
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2、3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2、3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表:編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處罰內容與處罰依據 1 中市裁字第68-GFJ357005 112年11月1日 112年7月16日15:34 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二段與五權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條例第42條 2 中市裁字第68-GFJ357007 112年11月1日 112年7月16日15:35 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三段與三民路一段(違規地點實際為建國北路二段與三民路一段,上開地點應係誤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 道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3 中市裁字第68-GFJ354826 112年11月1日 112年7月16日15:40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一段與文心南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條例第4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