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81號原 告 林佩霓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6RC50286號及68-G6RC50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4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05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方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當場製開第G6RC50286號及G6RC50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11月6日112年度速偵字第4541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被告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6RC50286號及68-G6RC50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盤查行為,違反正當程序,應屬違法:
⑴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準
備出停車場右轉時,前方即有一員警騎乘機車由右往左通行,而當原告甫駛離停車場右轉時,即遭員警攔檢盤查,然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車速緩慢且無蛇行狀況,客觀上並無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存在,舉發機關員警所為攔查並實施酒測之行為顯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又為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導正其紀律,舉發機關員警據此所取得之證據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是否有證據能力,衡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有40秒,行駛距離僅1、20公尺,且車速緩慢亦無蛇行、忽快忽慢、急速行駛等狀況,應認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不具證據能力。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原告駕駛行為未產生嚴重危害,舉發機關員警所為攔查顯屬恣意,故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權限,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⑵被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合法,惟由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影像中僅能聽見原告表示「有警察」,但非表示「有警察,那我要躲」,況原告的自言自語,亦無法斷定員警攔停時有何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遑論當時車輛較少,並無急迫危險或阻塞交通通行之虞。
再者,被告雖以原告在紅實線處停車而違反交通規則云云,然原告縱有非法臨停,亦僅需開立行政罰單,何來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及需要酒測之情況?況原告係因受員警違法攔停才臨時停在路旁,否則原告剛駛離停車場,並無理由需要再臨停在路旁。
⑶被告先主張原告有稱「有警察,那我要躲」,然經勘驗
後確認原告並未講出「要躲」字眼,顯見被告主張與認定已有疑義。又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聽見原告使用方向燈之聲音,且之後亦可聽見方向燈在閃動時會發出的聲音,足見原告當時確實有使用方向燈。依鈞院電話紀錄,舉發機關亦回覆沒有錄到系爭車輛右轉出停車場之畫面,故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況,顯見舉發機關所為攔停違法。再者,本件攔停時間為上午5時40分許,該時段人車極少,雖原告停在紅線及行人穿越道上,但原告停在馬路邊緣,並未阻擋到任何人車,也沒有造成公眾具體危險之情況,遑論原告駛離停車場後遭攔停之短短數十秒間,有產生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之外觀,更難認有何攔停原告之必要。⑷經鈞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
院區鑑定後之結果可知,原告駛出停車場時確實有使用右轉方向燈,足證舉發員警稱係因原告未使用方向燈才取締乙事,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所為裁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⑴原告之駕照縱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須被吊扣,其
吊扣期間亦介於1至2年之間,而本件被告並無酒駕前科,係因一時失慮方會違反相關規定,且已經過刑事偵查程序予以緩起訴處分,當有所警惕,不會再犯;又衡酌原告駕駛經過,其當時酒駕行為產生之危害性尚低,故縱使駕駛執照應被吊扣,原處分逕裁處最高之24個月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意旨,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
,應以刑事罰為主,雖該解釋並未認定處以緩起訴處分再處以行政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惟仍應注意是否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由保護法益之觀點出發,酒駕所欲防免者為交通安全受到侵害,然原告遭攔停時,並未造成重大且急迫之危害,且原告已受緩起訴處分在案,如再受原處分裁處吊扣24個月的駕照及牌照,對原告影響可謂過於重大而有違比例原則。
⑶本案行政罰實質上超越刑事罰之界限,實質上構成違反
比例原則情事,蓋刑事上緩起訴處分限制原告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然原處分竟限制原告高達24個月被吊扣牌照與駕照,而我國現今每日得以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所可得之產值或經濟上價值,2年期間應遠高於9萬元,是以原處分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利,相較刑事上之緩起訴,對原告造成更大負擔,故原處分吊扣駕照、牌照24個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所為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⑴依舉發機關113年12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6205
25號函文暨職務報告,攔停員警係於巡邏時見原告駛出停車場有違規行為而予攔停,並非隨機攔查;且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係為躲避警方,未打方向燈並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警發覺後,始有攔停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即屬對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實線及行人穿越道上,勢必造成行人無法安全通過路口及轉彎車輛行駛困難而須閃避,自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機關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且攔停之後使用酒精檢知器之操作亦無違法情事,原告爭執車輛緩慢且平穩及有無開啟方向燈等語,均不影響其已有違規之行為而員警依法本得合法攔查之結果,員警既得合法攔查,其後發現有疑似酒駕情事進而予以酒測,自屬合法有據。
⑵被告重新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原告確實有
於車上說出「有警察,那我要...」之詞句,惟因影像未收錄完整詞句,造成原告有語意未盡情事,且無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說出「躲」字,故被告對於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無意見。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場時,員警並未有以手勢或其他姿勢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足證原告暫停於紅實線上之違規行為係出於自身意志,與員警後續見到違規停車而攔查之行政行為無涉,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⒉對於鑑定報告所認時間標記編號A、B、C、D符合方向燈經
啟動後持續閃爍之聲音無意見,但編號C、D之間沒有連續。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被告並無任何裁量權,且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相牴觸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1
12年度速偵字第4541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5頁、第67頁、第75頁、第79至85頁、第87至88頁、第91頁、第154至162頁、第172至176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法令: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⒋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備註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駕駛人其吐 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1以上 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 00000-0000 00 小型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85000 一、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汽車2年…… 。……四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㈢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盤查行為合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授權員警得攔停交通工具並
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勘驗結果為:螢幕時間05:42:01至05:42:03,系爭車輛位由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一處私人停車場內開往出口時,可見一名身著反光背心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暫停於青海南街上。05:42:04至05:42:14,系爭車輛繼續駛向停車場出口時,可見該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青海南街往東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行駛過程車速緩慢,無異常偏移情形。05:42:15至05:42:38,警用機車開啟左側方向燈,然因系爭車輛持續前進,該警用機車因相對位置的關係,消失於畫面左側,系爭車輛則緩慢通過停車場閘門後右轉西北向,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路面上繪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另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暫停於路邊停車格內。05:42:39至05:42:45,系爭車輛右轉進入青海南街後車頭右偏,靠向路邊後車頭回正並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暫停於該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67至172頁)。復經證人即攔停原告之員警張祈邦於本院結證稱:當天伊值凌晨4時至7時巡邏臺中市西屯區的班,於行經青海南街時發現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乃予以攔停,當時伊是先從系爭車輛前方經過,於回頭時發現系爭車輛於停車場出口箭頭處未打方向燈,經比對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最初發現原告未打方向燈之時間為05:
42:13,於騎經過後回頭再次發現原告未打方向燈之時間為05:42:31,伊係待原告駛離停車場後再予攔停,當時原告因伊以手勢示意停車,乃將系爭車輛停在路口紅線處,於原告下車時,即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第359至361頁)。再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時間標記位置00:00:25.391-00:00:26.107(即編號A)、時間標記位置00:00:26.795-00:00:27.127(即編號B)、時間標記位置00:00:29.103-00:00:29.829(即編號C)、時間標記位置00:00:35.188-00:00:36.919(即編號D)符合方向盤經啟動後持續閃爍之聲音(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5頁)。並經本院與兩造確認,上開鑑定報告書時間標記位置00:00:46.232-00:00:46.868女聲「有警察」,係對應本院勘驗時間05:42:46至05:42:47(見本院卷第153頁、第440至441頁,鑑定報告第38頁),可認鑑定報告書時間標記位置與本院勘驗時間秒數位置大致相符,則編號A、B、C、D應各自對應至本院勘驗時間05:42:25至05:42:26、05:
42:26至05:42:27、05:42:29,及05:42:35至05:42:36。⒊據上證據,堪認原告於05:42:15至05:42:38通過停車
場閘門後右轉之期間,僅在編號A、B、C、D之位置有開啟方向燈,而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開始轉彎前即先顯示方向燈,亦未持續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則員警張祈邦因見原告於接近停車場出口閘門時未開啟方向燈(05:42:13),嗣於轉彎期間亦未開啟方向燈(05:42:31),乃將系爭車輛攔停,復聞原告身上有酒味,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易生危害,進而要求酒測,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雖然員警事後未能提出攔查當下之密錄器畫面(本院卷第352頁),但上開證據已足堪認定相關重要事實,無礙判斷之結論。
⒋原告雖主張其甫駛離停車場右轉時,即遭員警攔檢盤查
,然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車速緩慢且無蛇行狀況,客觀上並無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存在等云。惟原告確有未連續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行為之違規,已如上述。又青海南街沿線共有4家八大行業營業場所,凌晨時分於青海南街周遭巡邏之重點事項為處理違規停車、酒客糾紛、路倒及防制酒後駕車等勤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62025號函附職務報告及街道商店示意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本件違規地點鄰近八大行業營業場所,且查獲時間為凌晨5時許,而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自一般臨時停車場駛出,於客觀情狀上非屬一般民眾日常作息時間,且非自住家離開之情形,巡邏員警對於此種車輛提高警覺,並見系爭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而予攔停,確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門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被告所為裁決,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縱原告因同一違規行為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11月6日112年度速偵字第4541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向公庫支付90,000元,亦僅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仍無礙被告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併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次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對於此種可能導致重大交通安全危害之違規行為剝奪、限制其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違規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種,所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無視相關法律規定之法敵對性與可非難性,並不因其甫駕駛汽車上路即遭警察及時攔查而應予以較優厚之對待。再審酌原處分所造成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原告亦非不得以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他方式取代原本駕駛車輛之需求,況立法者亦未賦予被告得審酌原告駕車之需求而免為處分之權限。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40元,及鑑定費用9萬元,共90,84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