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95號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仕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第三橫街與文化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111至113頁)可見,系爭路口之文化街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為「紅燈」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化街向前行駛,並顯示左方向燈,超越紅燈停止線後於系爭路口前暫停數秒,不久即在系爭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起步行駛,直接左轉進入第三橫街(東向)後離開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並未當場舉發,卻事後逕行舉發,有變
造證據之嫌疑,本件警員之舉發不合法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查本件警員事發時,因公須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警員陳家駒職務報告),若當場攔停原告製單舉發,恐耽誤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延長交通事故現場所發生之交通混亂狀態,有害交通安全,斯時警員確實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於系爭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左轉至第三橫街之違規行為過程(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1至113頁),自無從認該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